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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先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先荣,蒋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忠,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荣,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明,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刚,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前,蒋学刚多次向张先荣借款合计本息189600元,并经本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张先荣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蒋学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扣划了蒋学刚挂靠振海公司的工程款197600元。振海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蒋学刚欠张先荣民间借贷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蒋学刚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张先荣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扣划蒋学刚个人所有的挂靠在振海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原告振海公司主张张先荣返还扣划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先荣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振海公司承担。振海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立案及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的证据,不存在超期举证。原判认定“张先荣申请法院强制扣划蒋学刚个人所有的挂靠在振海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合理合法”。蒋学刚在振海公司既没有债权也没有收入,振海公司与蒋学刚就知生堂项目所获工程款没有结算,在未结算前,不能认定振海公司名下的财产为蒋学刚的财产或对上诉人的债权。该工程款为振海公司的财产,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因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如有剩余才能作为蒋学刚的财产或对振海公司的债权,在振海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前,工程款只能是振海公司的财产。从振海公司的举证看,因该工程已发生的费用远远超过所获工程款。故原判为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先荣承担。张先荣答辩称:本案涉案执行款系蒋学刚挂靠在振海公司施工“知生堂”工程款转让款,该工程款书蒋学刚个人所有,蒋学刚承诺以该工程款偿还欠款本息,并有蒋学刚委托书以及还款协议等书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学刚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张先荣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蒋学刚,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琅民一初字第01419-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振海公司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内容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得对蒋学刚在189600元范围内清楚债务,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偿付,向本院提存。同时,蒋学刚出具书面委托给张先荣,请求振海公司从其应领取的款项中,直接支付189600元给张先荣。因蒋学刚提出管辖权异议,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2月26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蒋学刚向张先荣支付本息189600元,判决生效后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从振海公司账户扣划197600元(含案件受理费)。振海公司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蒋学刚挂靠振海公司承建滁州市知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2012年8月份,滁州市琅琊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滁州市知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滁州市知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上资产转让《转让协议》,振海公司所得转让款42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振海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即明光市人民法院从振海公司扣划的款项是否侵害其财产所有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通过诉讼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蒋学刚挂靠振海公司承建滁州市知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因该项工程中止建设,经结算,滁州市琅琊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振海公司420万元工程款(2012年8月30日130万元、9月27日18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振海公司称在没有与蒋学刚结算之前,其公司从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应视为其公司的财产。从振海公司提供财务账目等证据反映,振海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0日(二次)、2013年2月8日,分别由蒋学刚从振海公司支取85万元、19万元、20万元工程款,既有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向振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也有在之后。振海公司虽然作为“知生堂”工程款的实际操控者,对于资金的支配也按照蒋学刚的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蒋学刚本人。振海公司却没有按照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2)琅民一初字第01419-1号民事裁定所要求的,在向蒋学刚支付工程款时,应向人民法院提存相应的份额。振海公司作为应当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而未依法履行义务。蒋学刚在取得工程款后并没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了维护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权威性,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从振海公司扣划197600元并无不当。同时,振海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明光市人民法院从其公司账户扣划197600元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作为滁州市知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的承建方,未依法严格管理,不按约履行合同,产生多起诉讼,被多家法院执行,导致“知生堂”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大于所得工程款,其责任应由振海公司自负,也不能依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