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学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94号原告王学珍。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珍诉被告孙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勇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珍诉称:2013年11月4日8时50分,被告孙世华驾驶牌号为皖N8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王学珍于松江区涞坊路进涞亭北路西约3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学珍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世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珍无责任。皖N8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1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世华赔偿。被告孙世华书面辩称: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证明系其儿媳自述居委会开具,且居委会开具证明是为社保,故不认可原告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皖N8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世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被告孙世华的驾驶证事发时有效。皖N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122.25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共住院19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发后,被告孙世华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4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学珍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5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学珍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王学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2014月4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贝尚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贝尚湾来沪人员王学珍(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9月1日,原告王学珍与案外人上海闵行区魅力秀箱包店签订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不低于1,900元。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系林秋玉,与该房屋户主李天宝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学珍称与李天宝系母子关系,李天宝对于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孙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孙世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孙世华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1,112.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9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4,192.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4,192.28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90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贝尚湾居委会于2014年4月15日提供的居住证明称原告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注明系为办理社保相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又该房屋系原告儿子李天宝及其儿媳居住,原告作为户主的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以及本院对于原告单位经营业主李海龙的走访,本院认可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一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1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316.90元。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休息15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事发时仍在从事劳务工作,但是其内固定取出术后是否仍因此造成误工损失则要根据当时原告是否仍在从事劳务工作来定,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后休息期15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如有实际误工损失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的收入及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9,10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01,216.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遭受损失的情况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学珍111,216.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学珍26,092.28元,合计137,309.18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27,309.1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赔付,被告孙世华在本案中再无需赔付款额,则其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由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则上述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27,309.18元中支付给被告孙世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学珍124,309.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孙世华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原告王学珍负担76元(已付)、被告孙世华负担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