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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91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吕×饮酒后遮挡机动车号牌并驾驶该车(车牌号:冀E×)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四季青桥至远大路西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时27分,医务人员抽取吕×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吕×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和抽血过程视频,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