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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朝明与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明,文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张朝明,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文昭,男,汉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张朝明诉被告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明与被告文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邻居。2013年3月,被告以投资失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0000元、5000元,被告由此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定于2013年4月10日还清。2013年3月24日,被告又以偿还第三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两笔借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不仅没有主动偿还借款,也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788.75元(利息暂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起诉时止,按6个月到1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31%/年计算,此后利息计至被告本息清偿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3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11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朝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并于2013年4月10日还清。2、被告于2013年3月24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朝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并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合计借有贰万伍仟元整(¥25000)。3、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奚富得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当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11日向账户汇入了10000元、5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现正在服刑,待刑满释放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3年5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6个月至一年期)分段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昭应向原告张朝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期的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444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064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妍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