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储和贵、薛立洋与王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和贵,薛立洋,王道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储和贵。原告:薛立洋。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权。被告:王道杨。原告储和贵、薛立洋与被告王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和贵以及俩原告共同委托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和贵、薛立洋起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王道杨因资金周转向俩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道杨亲笔向俩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蕊兰为其提供保证后,原告储和贵向被告王道杨指定银行卡内转账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8月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道杨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俩原告身份证,以证明俩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王道杨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道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王道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王道杨向俩原告共同借款5万元,经俩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储和贵于当天将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王道杨账户,并由被告王道杨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俩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出借人为“薛立洋、储和贵”,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道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杨向原告储和贵、薛立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道杨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储和贵、薛立洋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王道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周禅芝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