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黄飞云、赵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黄飞云,赵小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楼剑青,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该分行员工。被告:黄飞云。被告:赵小媚。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黄飞云、赵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云、赵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飞云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196670160040214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飞云贷款授信额度5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黄飞云的妻子被告赵小媚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次日,被告黄飞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后,被告黄飞云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833.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飞云、赵小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融易卡”借款申请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融易通卡卡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飞云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被告赵小媚为共同债务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额度、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银行系统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飞云放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黄飞云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额度为500000元的融易卡。经原告审核,同意给予被告个人授信额度100000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执行年利率15%。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飞云、赵小媚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1966701600402142),约定:原告为被告黄飞云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额、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黄飞云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被告黄飞云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小媚为本合同中被告黄飞云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同年8月27日,被告黄飞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飞云、赵小媚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33.33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飞云、赵小媚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飞云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33.33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约支付罚息、复息。被告赵小媚自愿作为被告黄飞云借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黄飞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云、赵小媚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83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33.50元,由被告黄飞云、赵小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