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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贺保亮诉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亮,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贺保亮,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司机,住西林县。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益斌,董事长。被告农枫,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广西隆安县。原告贺保亮与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保亮、被告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为建设西林县古障至猫街公路第三标段工程,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从云南省邱北县羊街乡小河沟屯承运公路用的角石、粗砂到被告指定的西林县古障镇猫街村所在地,被告以每立方37元的价格支付运费给原告。协议订立之后,原告先后陆续运输了一百多车砂石给被告,被告尚欠63车未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281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运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02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西林县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项目古障至猫街公路NO:3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报告》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5、《收据》复印件;6、《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枫辩称,尚欠原告的运费是事实,并愿意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后立即支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农枫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西林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广西恒源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林县古障至猫街公路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农枫是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农枫“全程处理与招标人协商、签订西林县古障至猫街水泥路工程No3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3年6月17日,被告农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角石、粗砂。2014年5月12日,被告农枫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贺保亮运料款30281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30281元。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30281元,有其公司项目经理农枫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02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枫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农枫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农枫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贺保亮运费30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保全费322.8元,共600.8元,由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季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