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贤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王贤明。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298号2幢。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刘霞,1987年8月10日。原告王贤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鹃、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刘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2时15分许,刘海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通宁路地段时,与王贤明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贤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贤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372.87元(含医疗费5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537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原告方提供做伤残时的片子给保险公司进行审核,确实是六根肋骨骨折,那么保险公司对于伤残及三期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82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15分,刘海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通宁路地段时,与王贤明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贤明受伤,两车损坏。王贤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当日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左侧1,右侧1、2、3、11、12),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壁皮下气肿,腰椎1、2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118.4元,其中被告刘海军垫付16828.4元。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贤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4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贤明双侧肋骨骨折共计6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王贤明支付鉴定费2360元。刘海军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海军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刘海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6828.4元。王贤明于事故发生时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普天建材经营部打工,从事搬运、装货、制作彩钢瓦、夹芯板等工作。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发票四张、门诊病历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句容经济开发区普天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刘海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四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军驾车致原告王贤明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刘海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普天建材经营部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00元/天,但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考虑原告年龄、工作内容与句容本地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收入为50元/天。原告长期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8.4元(含被告刘海军垫付的16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807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5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3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9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79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海军垫付的168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刘海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3907元;扣除应返还被告刘海军垫付的16828.4元,尚应赔付原告王贤明570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2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海军垫付的16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12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202元,被告刘海军已预付110元,被告刘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202元给付原告王贤明)。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