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周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在湖南省浏阳市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彼此没有根本矛盾,只要双方多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