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龙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天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龙凤,于天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凤,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堂,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凤、于天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天堂与王龙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11时40分左右,于天堂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装载砖头)从大丰市大桥第二中学东侧围墙外泥土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围墙中间位置时,因雨后道路泥泞,车轮陷在路东的农田里,不能前进,于天堂和妻子王龙凤遂下车卸下部分砖头,后于天堂驾驶汽车时疏于观察,车辆侧滑,将在车身左后侧推车的王龙凤夹在车厢和路边的一棵树之间,造成王龙凤受伤。当日14时15分,王龙凤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肾破裂、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L2、3、4左侧横突骨折、胸壁皮下气肿。”2013年8月4日14时39分,王龙凤出院,出院诊断:“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伴右下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腹腔积液、肝挫伤、右肾破裂、L2、3、4左侧横突骨折、右胸壁皮下气肿、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增加腹压等防迟发型内脏破裂。2、胸外科、肝胆科、泌尿外科、骨科等门诊定期复诊,有情况及时就诊。”王龙凤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合计37679.9元(已扣减农合报销金额62.1元)。2013年11月19日,大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王龙凤住院补偿金3000元。因于天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了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王龙凤62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龙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王龙凤支付鉴定鉴定费用1300元。于天堂所驾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审查认为,王龙凤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是事实,但经治医院的司法鉴定所即不能进行其伤残鉴定没有法定回避的依据,因此,将该院司法鉴定所列入备选机构,程序合法。经调阅2013年7月5日、7月20日、2014年2月12日编号分别为1322423CT片、1323063DR片、1350687DR片认为王龙凤存在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总数达到4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申请对王龙凤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审理中,王龙凤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于天堂赔偿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不向于天堂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龙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龙凤和于天堂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二、王龙凤能否作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获得赔偿;三、王龙凤医疗费基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全家福(险种)已获得理赔6200元是否应予扣减。关于王龙凤和于天堂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桥中队的调查情况以及王龙凤和于天堂陈述,应当认定于天堂在驾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王龙凤站在车辆侧滑一方,徒手推车,以身犯险,且在危险发生时未能及时闪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关于王龙凤能否作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获得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三者险,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者范围作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保护自己利益,一般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很多限制和规定很多免责条款,不利于第三者的保护。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种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考虑到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初衷和宗旨是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为分散风险,基于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与其没有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举证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在第五条第(一)项责任免除条款中,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举证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就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法律原则。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第三者应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王龙凤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规定无效。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所谓“防范道德风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为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骗保的,完全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骗保行为构成犯罪时更可追究骗保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王龙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系于天堂不慎驾驶所致,且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于天堂与王龙凤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综上,王龙凤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龙凤医疗费基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全家福(险种)获赔的62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王龙凤向于天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这是基于于天堂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王龙凤得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基于于天堂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合同之债为约定之债,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在商业保险理赔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基于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而减轻,即王龙凤基于个人商业保险理赔的费用不影响其向于天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故王龙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获得的全家福人身意外理赔款6200元不应在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虽对法医学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加之鉴定程序合法,王龙凤伤情属实(累计4根肋骨骨折),该法医学鉴定书应作为计算王龙凤相关损失的依据。王龙凤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举证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客观存在,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认定王龙凤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4679.9元(37679.9元-3000元)、误工费10422元(150天×69.48元/天)、护理费6253.2元[30×69.48元/天×2人+(60-30)天×69.48元/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3131.1元。上述费用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47371.2元,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王龙凤5737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25759.9元由王龙凤与于天堂按责分担,即于天堂赔偿王龙凤20607.92元(25759.9元×80%),此款未超出于天堂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率为15%的内容,于天堂应负担的20607.92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17516.73元。综上,王龙凤的实际损失为83131.1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57371.2元、17516.73元,合计74887.93元。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于天堂赔偿的部分,王龙凤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不向于天堂主张,这是王龙凤对其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王龙凤74887.93元,并支付王龙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941元,合计人民币75685.93元,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大桥营业所、账号为62×××79、户名为王龙凤的账户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于天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王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17元。由王龙凤负担17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41元(已在上述款项中支付)。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对事故比例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3.一审未扣除已通过人寿保险报销的医疗费错误;4.未扣除非医保费用违反合同约定;5.一审认定王龙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予重新鉴定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龙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龙凤获得“全家福”人寿保险赔偿6200元医疗费,不影响其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上诉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是依法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天堂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龙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龙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依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王龙凤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桥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本案交通事故有当时现场施救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以及王龙凤、于天堂的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于天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且对事故比例认定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龙凤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约定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约定无效。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减被上诉人王龙凤已获赔的6200元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王龙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获得的全家福人身意外理赔款6200元,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王龙凤向于天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赔偿,系基于于天堂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一审法院未予扣减被上诉人王龙凤已获得的理赔款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龙凤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其用药清单,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故其主张未扣除非医保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