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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刘某,自由职业。被告彭某甲,自由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甲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被告彭某甲性格内向,从2008年开始怀疑我,不许我与异性接触,在外打工赚钱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对女儿也不闻不问。我为了女儿和家庭总是一忍再忍,希望其改掉不良习惯,但其无动于衷,久而久之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彭某甲每月给付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2000元至女儿成人为止;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场小区251号私房一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彭某甲辩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林场小区251号私房我享有三分之一面积,如果离婚则由原告刘某在外为我购买同面积房子居住,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间,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彭某甲怀疑原告刘某在外有不正当的交往,双方常为此和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紧张,双方从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刘某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彭某甲在庭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缺乏信任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彭某甲不同意离婚,应主动加强与原告刘某的沟通,并与原告刘某共同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相互关爱,受损的夫妻关系应能得以修复。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