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被告王其文、张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排子山村。负责人易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被告王其文,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教平,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王其文、张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张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其文签订了(望农商行)高借字(白若)第(20130522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8.25‰,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加付30%,即10.725‰,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68623元,原告与被告王其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教平与被告王其文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其文、张教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及利息6862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至��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其文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对银行计息起止日期进行了说明,计息方式为“算头不算尾”,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实际计算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其文、张教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王其文签订了(望农商行)高借字(白若)第(20130522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由农商行白若支行向被告王其文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逐笔签订借���合同的,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逐笔签订借款合同的,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合同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为防范贷款风险,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由王其文提供房产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望房押字第(2013052203)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其文签订了《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其文自愿将其坐落在星城镇东马社区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农商行白若支行,以担保王其文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望农商行)高借字(白若)第(20130522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情况在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行白若支行。2013年5月28日,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王其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农商行白若支行向被告王其文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同日,农商行白若支行向被告王其文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双方确认的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此后,被告王其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教平与被告王其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其文、张教平向农商行白若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确认由被告王其文作为代表人办理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相关手续,并承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在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改变管理经营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望农商行)高借字(白若)第(20130522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望房押字第(2013052203)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书、望他项权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湖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本院对王其文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王其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其文所借贷款已实际发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25‰,按月结息,还款期届满后的利率标准,应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按月利率10.725‰计算逾期利息。经核实,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被告王其文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总计为68623元,对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其文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教平与被告王其文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要求被告王其文、张教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6862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其文、张教平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686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星城镇东马社区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债权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对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要求对被告王其文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明细,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文、张教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686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以上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725‰的标准计��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其文名下的坐落于星城镇东马社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3元,财产保全费4863元,以上两项共计11106元,由被告王其文、张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