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施永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照,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黄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60号申请执行人施永照。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永香。被执行人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负责人黄士忠,经理。被执行人黄士忠。施永照与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黄士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将金湖路南侧,新民路西侧房屋一层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二层2273号、2274号、2275号、2276号、2277号、2278号、2279号、2280号、2281号、2282号、2283号、2284号、2285号、2368号、2369号、2370号、2371号、2372号、2373号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施永照名下,并交付上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按双方约定,无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缴纳)。二、被告淮安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三、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四、被告黄士忠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5410元。由原告负担7705元,被告负担77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207705元,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该帐户上存款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因该帐户系保证金帐户,暂时无法扣划,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扣划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207705元,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该帐户上存款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因暂不具备扣划条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