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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爱军(反诉被告)、苏仙梅(反诉被告)诉王关堂、王建军(反诉原告)、王建宝(反诉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军,苏仙梅,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反诉被告):冯爱军,男。原告(反诉被告):苏仙梅,女,原告冯爱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卢文棣,女。被告:王关堂,男。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军,男。系被告王关堂之子。委托代理人:崔丽荣,女。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宝,男。系被告王关堂之子。委托代理人:荣雷强,男。原告冯爱军(反诉被告)、苏仙梅(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关堂、王建军(反诉原告)、王建宝(反诉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军(反诉被告)、苏仙梅(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棣,被告王关堂、王建军(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丽荣、王建宝(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冯爱军、苏仙梅诉称:我家与王关堂家系邻居。2014年6月14日中午,因王关堂在我家墙上钻眼,双方发生争吵。下午,王关堂与儿子王建军、王建宝带领二十多人,拿着木棍围住我们一阵乱打,致我们受伤。之后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758.99元。三被告召集多人殴打我们,其行为性质恶劣,给我们造成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27058.9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冯爱军、苏仙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冯XX、袁XX、冯XX、马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5时左右,王建军、王建宝手持木棒,闯入冯爱军院内,殴打冯爱军、苏仙梅二人。冯爱军、苏仙梅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被诊断为创伤后头痛,医生建议住院治疗。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冯爱军住院11天,医疗费用3753.81元,苏仙梅住院11天,医疗费用为3005.18元。费用汇总表两份,与证据3互相印证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X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冯爱军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当天参与打架的还有被告叫的其他人。X乡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冯爱军、苏仙梅被被告殴打,被告叫来二十多人参与打架,二原告没有动手打人。本诉被告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辩称:我们没有殴打二原告,更没有叫人打他们,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建军、王建宝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我们回家准备帮家里干农活,到家门口时,看见苏仙梅在家门口辱骂父亲王关堂,我们上前询问情况,苏仙梅冲上来就在王建宝身上乱抓,将王建宝脖子上的玉佛拽掉在地上摔坏,王建宝准备报警,苏仙梅一把将手机打掉在地上摔坏。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89元(玉佛6689元,手机19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王建军,王建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X乡派出所案卷中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王X一、王X二、董XX、王X三的询问笔录及王X一、王X二、董XX、王X三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4时左右,苏仙梅辱骂王关堂,王建宝、王建军回家正碰到此事,与冯爱军、苏仙梅争论时,苏仙梅将王建宝的玉佛和手机摔坏。损坏手机照片和手机收据,证明王建宝手机被苏仙梅摔坏,该手机价值1900元。损坏玉佛照片和玉佛收据,证明王建宝玉佛被苏仙梅摔坏,玉佛价值6689元。照片两张,证明王关堂打眼位置在两家的公用墙上。反诉被告冯爱军、苏仙梅辩称: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事实是王关堂在墙上打眼,苏仙梅劝阻,王关堂不听。之后王建军、王建宝带20多人,手持木棍将我们一阵乱打,我们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摔坏玉佛和手机纯属反诉原告捏造,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冯爱军、苏仙梅与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系左右邻居。2014年6月14日,王关堂在两家共用墙上打眼时,苏仙梅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当日下午,王建军、王建宝从外地回到家后双方因之前的纠纷发生争执,在争辩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冯爱军、苏仙梅受伤。当天,冯爱军、苏仙梅被送往X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二人均系创伤后头痛,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冯爱军、苏仙梅均住院11天。冯爱军、苏仙梅于2014年10月20日以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带人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连带赔偿冯爱军各项损失17853.81元,苏仙梅各项损失9605.18元。王建军、王建宝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冯爱军,苏仙梅赔偿其玉佛损失6689元,手机损失1900元。庭审中,冯爱军将自己的损失变更为18128.81元,苏仙梅的损失变更为8930.18元,要求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予以赔偿,同时称自己并没有损坏反诉原告的手机与玉佛,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坏手机及玉佛的客观事实,请求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王建军、王建宝称自己并没有殴打冯爱军和苏仙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冯爱军与苏仙梅损坏了自己的手机和玉佛,要求予以赔偿。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冯爱军因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753.81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9661元÷365天×11天=893.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25元,符合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必定需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6322.7元。原告苏仙梅因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005.18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9661元÷365天×11天=893.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25元,符合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以上共计5274.1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X县公安局X乡派出所行政卷宗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后,没有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是相互埋怨,直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冯爱军、苏仙梅受伤住院治疗。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应承担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即115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既没有构成伤残,也没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军、王建宝主张冯爱军、苏仙梅赔偿其财物的损失问题,因只有本人陈述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再无其它证据证明由反诉被告损坏的客观事实,同时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关堂、王建军(反诉原告)、王建宝(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爱军(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2.7元,赔偿原告苏仙梅(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4.1元。三被告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反诉原告王建军、王建宝对反诉被告冯爱军、苏仙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24元,原告冯爱军、苏仙梅承担136.3元,被告王关堂、王建军、王建宝承担10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建军、王建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师武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