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均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均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均胜,男,住梅州市梅县区。201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均宏,系被告人之兄。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均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均胜及其辩护人吴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新塘村村民熊某文与被告人吴均胜父亲吴某发有木材生意上往来。2014年10月2日19时,熊某文应邀,带着廖某、饶某泉等人乘坐小汽车来到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白沙村吴某发家中与吴某发、吴均胜就合作木材生意的账目进行核对结账,在核对账单过程中,吴某发认为熊某文把一些没有依据账单也计算在合作生意上,产生分歧,便发火引起争执,后吴某发起身走出屋门口时,看到廖某及一些不认识的青年人站在其家门口的车棚边,吴某发以为廖某是来闹事的,就大声质问廖某:“你们这么多人来我家干什么,是不是要来打架”,廖某回了一句:“什么”,吴均胜在家里听到其父亲的声音后也走到了家门口,被门口的一些社会青年按住双手,吴均胜争脱后,很生气,便返回客厅拿了一张藤椅走出家门口,并举藤椅砸向被害人廖某头部,廖某抬起右手遮挡,造成右手四肢骨粉碎性骨折,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均胜犯罪后到梅县区水车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造成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0万元人民币给廖某,取得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材料、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2011)梅县法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均胜目无国法,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均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均胜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均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