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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郁建强与何伟、李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建强,何伟,李静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原告郁建强。委托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被告李静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建强诉被告何伟、李静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燕舟、徐佳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建强诉称: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伟、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由三方共同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投资上海泰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苑公司),投资方式为借款,借款期6个月,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约定被告何伟作为三方代表,出面作泰苑公司土地抵押的抵押权人,出资比例为,原告600万元、被告何伟800万元、黄某某600万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06年7月29日,因泰苑公司至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伟以其“投资泰苑公司中的600万元为向他人借款而来”为由,请求原告出资受让其投资中的部分份额,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300万元受让被告何伟投资部分的权利义务,2006年8月3日,原告支付了该款。2008年5月21日,黄某某出资91万元受让了上述300万元中的部分份额,故原告的实际投资为809万元,出资比例为40.45%。2007年,被告何伟就三方投资于泰苑公司的借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执行于2010年6月30日取得借款本息共计44,702,158.90元,按出资比例被告何伟应分配原告投资及收益合计18,082,023.28元,但被告何伟未支付。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何伟已代表三方取得了投资及收益款项,理应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分配款,其拒不履行的行为于法有悖且构成违约。被告李静芳与被告何伟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支付原告投资及收益款合计18,082,023.28元;2、共同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及黄某某将各自出资的600万元交付被告何伟,但被告何伟自己应出资的800万元中的200万元没有到位。2006年1月27日,被告何伟代表3人与泰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2,3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泰苑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担保,其中360万元是按借款本金2,000万元、每月3%计算的利息,但签订协议时本金尚未交付。因被告何伟未将借款额中的200万元交于泰苑公司,故实际出借款项总额为本息合计2,160万元,其中1,800万元为3人实际出资。2006年5月至2006年9月,被告何伟分三次向原告分配泰苑公司的利息108万元,该108万元的利息对应的借款期间为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按照60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3%计算。2006年7月29日,因泰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伟以其投资泰苑公司中的60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为由请求原告受让其投资份额,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300万元等额受让被告何伟的300万元出资额。2006年8月21日,原告将300万元支付被告何伟。2007年,因泰苑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由被告何伟代表3人起诉泰苑公司,经调解结案。根据该案的调解书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的本金共计2,160万元。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出资为900万元,故在本案中原告的出资比例是按照900万元对应2,160万元的比例主张。上述案件最终执行到44,671,059.5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即为按900万元对应2,160万元的比例来计算。原告在最初起诉时称由黄某某出资91万元受让了原告300万元中的份额,故原告的实际投资为809万元,且据此计算出原告的投资比例以及应当取得的执行款项。原告虽于2008年5月向黄某某出某收条,确认黄某某从原告处受让91万元的份额,但实际上黄某某并未支付该91万元。因所涉原告出资比例有变化,故在本案重审阶段,原告的诉请有变更,将第1项诉请的金额调整为18,614,430.49元(即44,671,059.50*41.67%),第2项诉请的本金亦作相应调整。被告何伟、李静芳辩称:1、原告称其出资900万元无依据,原告的出资仅为809万元,91万元出资已转给黄某某。2、就原告出资的809万元,原告已于2006年5月至2006年9月收到本金199万元,该199万元中有91万元应由原告转交给黄某某,但原告未转交,该款并非原告所述利息,故原告出资额为701万元,扣除被告重复交付给黄某某的91万元,原告实际的本金只有610万元。3、原告与被告何伟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一份新的协议,对双方多年的项目合作包括本案中的投资款项进行总结算,根据该协议的计算结果,被告何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出资金额的表述虽与事实不符,但根据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被告何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影响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原告、被告何伟及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投资泰苑公司,投资方式为借款,泰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8街坊12/2丘土地作抵押,借款期为6个月,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何伟作为三方代表,为该土地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证明的抵押权人;出资比例为原告600万元、被告何伟800万元、黄某某600万元。同日,被告何伟代表上述三方与泰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泰苑公司向被告何伟借款2,360万元,泰苑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周浦镇8街坊12/2丘土地抵押给被告何伟;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被告何伟交付泰苑公司借款当日起6个月止;借款利息为年息6%,在借款交付当日开始计算;协议项下的借款,泰苑公司每月27日交付被告何伟60万元,泰苑公司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支付剩余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泰苑公司违约,除归还被告何伟本金外,还须支付违约补偿金,违约补偿金以借款金额15%计,即354万元等。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伟就被告何伟与泰苑公司抵押贷款事宜签订协议,约定:1、原于2006年1月27日由被告何伟名义出借给泰苑公司款项共计2,000万元,由黄某某出资600万元,原告出资600万元,由被告何伟自筹出资800万元(其中200万元,后因与泰苑公司因争议未完全支付),根据抵押条款及有关约定,泰苑公司按月息3分利支付利息,借款期至2006年7月27日止,由于泰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至今未能完全归还本息;2、考虑到被告何伟之600万元为向他人借款而来,经与原告商量同意,由原告出资300万元受让该部分之权利与义务;3、交割期为2006年7月27日。2006年8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何伟指令将上述协议约定的300万元以支票方式开具给上海万鸣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本案被告何伟就签订于2006年1月27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泰苑公司,要求泰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898,000元并偿付利息等。2007年7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某(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泰苑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前向该案原告何伟支付3,100万元(包括本金1,868万元;违约赔偿金354万元;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27日的利息495万元;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27日的损失赔偿金383万元);二、如泰苑公司到2007年8月27日仍未能清偿,则泰苑公司需按本金1,868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8万元,并每月支付赔偿金18万元,两项合计泰苑公司需每月支付56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等。上述民事调解书经被告何伟申请强制执行,共获得执行款44,671,059.5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何伟签订《协议书》,载明,上海二中院就被告何伟与泰苑公司的执行款在2012年5月悉数到帐,双方就分配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原告投入本金809万元,诉讼前已经收回108万元本金,实际剩余本金为701万元,利息按照年息6%计,2006年2月至拍卖日约2009年9月,合计利息占总本金之21.50%。原告的本息合计为851.71万元。二、原告应付被告何伟之费用。1、原告应付被告何伟在为原告出借资金给宏南房产公司1,500万元之中介费用100万元;2、原告承诺以其上海新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投资于江苏建湖的房地产项目中,由于因吴振宝先生向被告何伟订购该项目。由原告同时去建湖购入该项目,原告称该项目不得转让等理由,未能完成项目转让、致使被告何伟的收益受到客观损失,双方一致约定,如果将来该项目只要不是由原告本人开发,以任何形式实际转让该项目并因此获得收益,被告何伟均无条件享受该收益部分之50%,且后因原告确实将该项目转让于他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2,000万元转让收入计,原告土地投入及一切其他费用共按1,000万元计算,之间差价款按1,000万元计,双方各得500万元,且双方对之后原告的或有违约金收入,被告何伟不再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何伟500万元收入的代扣所得税部分。并一致同意被告何伟将该收入于原告共同投资于泰苑公司本金中扣除。其中,因在该项目或所涉其他投资人权益的,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均与被告何伟无关;3、在2012年6月由被告何伟支付给原告妻子阮晓青3**万元;4、在2010年1月5日,根据原告的指令,被告何伟代原告向李光莲还款200万元;5、在与宏南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双方曾约定,由被告何伟作为全权代表与郑定康谈判,并双方一致同意所签订之合同价款超过3,50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何伟所有,而后双方对该金额一致确定。由原告代扣一切所得税后,被告何伟享有300万元之权利;6、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费用,且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何伟借款。双方一致同意,待原告该笔收入到位时,从本息中扣除(以双方借条或划款凭据为准)。三、最后,双方一致认定,如果当泰苑公司投资回归之日与原告之应付款产生负值,原告同意由原告投资于上海南汇汇龙镇之工业用地项目中按实际购买价款之比例与被告何伟共同拥有该项目。如果该工业用地权利人,无论是何人,原告均承诺保证被告何伟以上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失(如果上述描述有误,均按实际发生为准)。具体分配比例为:土地拍卖价款及一切直接相关费用之总和减去原告所欠负值价款为原告权益,原告所欠负值价款为被告何伟之100%权益。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律师事务所留存。该协议的正文为打印文字,签名处甲方经被告何伟签名,乙方经原告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协议乙方处的“郁建强”三字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协议乙方处的“郁建强”三字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以及该签名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乙方处书写署名字迹“郁建强”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向本院出某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人经讨论认为,本案检材手写字迹和印刷体字迹交叉部位,未检见认定先有印刷体文字、符号后有书写字迹的特征,而认定先有书写字迹后有印刷体字迹的依据尚欠充分。鉴定意见为:“基于本案鉴定材料的鉴定条件,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甲方署名‘何伟’、乙方署名‘郁建强’的《协议书》原件落款‘乙方:’处的‘郁建强’书写签名字迹与同部位印刷体文字、标点符号形成的先后顺序。”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何伟向原告发函称:请您接函后,立即准备对帐工作,并带好相关凭证于十日内到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XXX号XXX室,尽快完成帐务校对工作,以便双方结帐。此外,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7月25日庭审时,被告何伟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原件,原告质证称:“原告之后会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交付了有原告签字的空白纸张给被告,签字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签过上述文件。”并表示,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前后之间有矛盾,不符合事实,但原告认为没有必要鉴定。此后,该案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次庭审中,原告亦未否认《协议书》乙方处的“郁建强”三字为其本人所签。就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所涉事项,被告何伟向本院提供了《融资回购协议》、原告与江苏新业化工有限公司、建湖县新广地置业有限公司等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案外人郑定康及李萍书面证言、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被告何伟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之妻阮晓青汇款300万元的凭证、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出某的收条(载明被告何伟代原告向李光连还款200万元的内容)、被告何伟指示施春良等案外人向原告之妻阮晓青或原告汇款的凭证以及由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1、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何伟、案外人黄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何伟与泰苑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何伟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2006年8月3日的支票;(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发送于2012年8月30日的函件。2、被告何伟提供:签订于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书》;《融资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书》、案外人郑定康及李萍书面证言、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被告何伟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之妻阮晓青汇款300万元的凭证、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出某的收条、汇款凭证及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3、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自(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案卷的庭审笔录。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签订于2006年1月27日的《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协议,原告、被告何伟以及案外人黄某某通过共同向泰苑公司出借款项的方式获得收益。在被告何伟代表上述3人与泰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何伟于协议签订后调整过的份额进行结算,有其合同依据。但被告何伟向本院提供了签订于2012年6月25日的《协议书》作为反驳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总结算,该《协议书》乙方处有“郁建强”的签名。本案重审阶段,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只是认为协议系被告何伟在有原告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伪造而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案件的庭审程序并无瑕疵,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在原告并无证据推翻其之前诉讼过程中所作陈述的情况下,仅仅因原告在重审过程中作出“无法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为”的陈述即推翻其之前的陈述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禁反言”这一基本的证据规则。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确认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上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在原告签名为真的情况下,原告欲否认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出“先有签名后有打印字迹,协议系被告何伟伪造”的主张,并申请对签名字迹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对本次司法鉴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基于本案鉴定材料的鉴定条件,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甲方署名‘何伟’、乙方署名‘郁建强’的《协议书》原件落款‘乙方:’处的‘郁建强’书写签名字迹与同部位印刷体文字、标点符号形成的先后顺序”,即无法得出“先有签名后有打印字迹,协议系被告何伟伪造”这一结论。因否认《协议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否定该《协议书》真实性的依据不足。在原告无法证明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协议书》的约定可见,原告与被告何伟不仅就出借泰苑公司款项事宜进行了结算,还就双方其余业务往来进行了一并结算。关于该协议所涉事项,被告何伟已提供初步证据,该初步证据与协议条款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坚持《协议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其不可能要求按协议内容进行结算,而就协议所涉事项,还需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结算才能确定是否尚有款项未能结清。综上,在原、被告双方已通过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明确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需进一步结算才能确定是否尚有款项未能结清的情况下,原告仍依据之前的《合作协议》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600元,三项合计175,439元,由原告郁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