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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王道喜诉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道喜;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喜,***出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险峰,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道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道喜于2009年4月1日起进入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欢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自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道喜每月工资为1,450元。劳动合同中另约定,王道喜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万欢物业公司安排王道喜执行月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万欢物业公司安排王道喜每天工作时间为十小时(用餐休息时间除外,用餐休息时间为早餐、午餐、晚餐、夜餐各一小时)等。2014年2月26日,万欢物业公司收到王道喜辞职申请,王道喜以万欢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万欢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认定,在职期间,王道喜白班从7:30至19:30,晚班从19:30至次日7:30。王道喜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止。王道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补贴组成。万欢物业公司按每班10小时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王道喜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再认定,经行政部门批准,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万欢物业公司处秩序维护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2月26日,王道喜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324号裁决书,裁决王道喜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王道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万欢物业公司支付王道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10元;2、万欢物业公司支付王道喜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4,272元;3、万欢物业公司为王道喜办理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审庭审中,王道喜撤回第3项诉请。原审法院还认定,万欢物业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秩序维护员实行三班两运转,日班作息时间为7:30-19:30,其中中午和晚上各半小时为用餐休息时间,餐后轮流休息半小时(合计1小时不计入上班时间),每天工作十小时。夜班作息时间为19:00-次日7:30,其中晚上和次日早晨各半小时为用餐休息时间,餐后轮流休息半小时(合计1小时不计入上班时间),每天工作十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道喜、万欢物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之约定,王道喜所在岗位每班工作10小时,另有2小时用餐及休息时间。同时,万欢物业公司与工会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中亦对王道喜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作相同的约定。万欢物业公司已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向包括王道喜在内的劳动者明示其每班工作时间、用餐及休息时间。结合王道喜的实际工作内容,万欢物业公司按每班10小时计算支付王道喜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王道喜要求万欢物业公司按每班12小时计算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继而,王道喜以万欢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万欢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万欢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无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王道喜撤回要求万欢物业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王道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道喜负担。判决后,王道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王道喜的主要理由为:1、其是基于万欢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王道喜在万欢物业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做八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严重超过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严重剥夺了王道喜的休息权。故王道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与万欢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万欢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王道喜在万欢物业公司处常年加班,万欢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万欢物业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已承认王道喜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存有分歧。根据万欢物业公司当庭认可的工作时间,以及王道喜递交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工资条中对于加班时间的认定,远远少于万欢物业公司当庭认可的加班时间,故万欢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万欢物业公司辩称,不接受王道喜的上诉主张,王道喜在空置商务楼担任保安,万欢物业公司足额支付了王道喜加班工资,是王道喜自己离职的,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道喜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道喜于2014年2月26日向万欢物业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因为上班时间太长,没有给王道喜足额加班费。王道喜在二审中陈述,其确实在空置商务楼工作,万欢物业公司已经按照每班10小时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另外2小时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道喜主张其吃饭在岗位上吃,没有休息,故每天12小时都在上班,应当以12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万欢物业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每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另外2小时为用餐及休息时间,已经按照每班10小时支付了王道喜加班工资。万欢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予以证明。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确实约定王道喜所在岗位每班工作10小时,另有2小时用餐及休息时间。并且该约定内容亦在万欢物业公司与工会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得到体现。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王道喜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道喜要求万欢物业公司按上班12小时计算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对王道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王道喜于2014年2月26日向万欢物业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上班时间太长、万欢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王道喜所处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万欢物业公司亦按照每班10小时计算并支付王道喜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王道喜以上班时间太长、万欢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万欢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道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