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53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范秀利,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马伟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诉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利、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评估拍卖并分割原告与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6号1单元XXX户房屋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287号XXX户的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青岛普瑞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优盟机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包括房产等,其中青岛优盟机电有限公司房产位于山东路2号甲华仁国际大厦6层XXX户);3、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746968.4元,暂查明农业银行存款668441元,中国银行存款78527.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某辩称,1、原告关于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能成立,原一审和二审的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已经对房产做出了处理意见。2、公司股权的分割事项,可由法院依法处理。3、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不是夫妻共有,与本案无关,不能按照共有关系进行分割。4、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2014年3月12日)的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邵某起诉贾某要求离婚,后二人经(2014)青民五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同时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6号1单元XXX户房屋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287号楼1单元1阁楼层01(复式)房屋由二人各占50%的产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收到二审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骏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评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287号楼1单元1阁楼层01(复式)房屋的评估价格为439.87万元,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6号1单元XXX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80.17万元。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达成了合意,即原告分得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房屋,被告分得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的房屋,一方补偿另一方房屋差价。被告贾某为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占公司98%的股权,案外人马立训占公司2%的股权。被告贾某也为青岛普瑞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占公司的99.17%的股权,案外人栾方先占公司0.83%的股权。马立训及栾方先均向法庭提交了《放弃股份有限购买权声明书》一份,称贾某转让股份时二人放弃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原告邵某及被告贾某均为青岛优盟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贾某占公司95%的股权,邵某占公司5%的股权。针对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及青岛普瑞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即两个公司的股权由原告邵某分得,邵某补偿被告贾某6万元。经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贾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中贾某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路支行62×××35账户中有存款99221.48元,62×××78账户中有存款50377.84元,贾某中国银行青岛浮山所支行的22×××35账户中有存款78739.40元。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4月3日当天62×××35账户中存款数额为102256.57元,62×××78账户余额为1500元,22×××35账户中余额为85311.51元。另查明,贾某62×××12账户在2014年1月29日转出了530000元。被告称该53万元系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转款系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并提交了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邵某A×××37,00×××68证券账号中的股票交易明细,明细显示股票的交易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再查明,原告邵某名下有鲁B×××××号轿车一辆,被告主张该车应当折价给被告一定补偿。上述事实,有(2014)青民五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离婚后,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可以再次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287号楼1单元1阁楼层01(复式)房屋的评估价格为439.87万元,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6号1单元XXX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80.17万元。该两处房屋均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分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由原告邵某分得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房屋,被告贾某分得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的房屋,邵某补偿贾某房屋差价179.85万元。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及青岛普瑞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两个公司的股权由原告邵某分得,邵某补偿被告贾某6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贾某所占的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的98%的股权,青岛普瑞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99.17%的股权均由原告邵某取得,邵某支付贾某6万元。青岛优盟机电有限公司原由贾某占95%的股权,邵某占5%的股权,双方所占的股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应当认定为夫妻二人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财产比例的分割,因此该公司的股权应当由原告邵某及被告贾某各占50%。因双方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中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时间节点。在2014年4月3日当天62×××35账户中存款数额为102256.57元,62×××78账户余额为1500元,22×××35账户中余额为85311.51元,上述钱款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即该189068元存款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94534元。针对贾某62×××12账户2014年1月29日所转出的530000元,考虑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长期由被告实际控制,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材料多出具于原告邵某与被告贾某离婚诉讼期间及之后,被告贾某也未向法庭说明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被告所称转款系偿还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欠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6.5万元。原告邵某A×××37,00×××68证券账号中的股票因交易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在双方离婚之后,故不宜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青岛优盟机电有限公司的房产,因其为公司财产,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仅可对股权进行分割,不宜对公司的财产做出处理。原告邵某名下的鲁B×××××号轿车的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也未交纳诉讼费,因此对该车本案暂不予处理。其他财产因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分得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287号65号楼1单元1-阁楼层01(复式)房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被告贾某房屋折价款2199350元;二、被告贾某分得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6号1单元XXX户房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邵某房屋折价款400850元;三、被告贾某自愿将青岛敦惠科贸有限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邵某;四、被告贾某自愿将青岛普瑞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9.1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邵某;五、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被告贾某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转让折价款6万元;六、原告邵某及被告贾某各占青岛优盟机电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七、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邵某359534元;综合上述一至七项,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被告贾某149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2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7506元,由原告邵某及被告贾某各负担38224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原告38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俊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