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解伟忠与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伟忠,潘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解伟忠。被告:潘建红。原告解伟忠与被告潘建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解伟忠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潘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被告潘建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建红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解伟忠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建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潘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解伟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潘建红,2011年10月5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建红向原告解伟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在起诉之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伟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