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玄锁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传香与被告徐翔、何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香,徐翔,何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郭传香,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徐翔,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何文娟,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郭传香与被告徐翔、何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人民陪审员许洋、人民陪审员赵元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翔、何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香诉称,原告配偶与被告徐翔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徐翔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翔、何文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翔、何文娟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翔与被告何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翔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翔于2013年7月22日借郭传香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1日由案外人郭传杭向被告徐翔两次分别汇款70000元和8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10月17日刘桂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徐翔的自助服务终端凭条、2011年10月26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两次各存入徐翔帐户10000元的凭条,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徐翔。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10月,被告徐翔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郭传香和另一案件原告刘桂珍(两人系婆媳关系)共借款200000元。原告郭传香通过委托其哥哥郭传杭及刘桂珍以汇款等方式将出借款项给徐翔,后被告徐翔仅归还了60000元给原告郭传香,尚欠140000元徐翔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补了两份借条给另一案件原告刘桂珍和本案原告郭传香,借款数额分别为90000元和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均未果。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以家庭名义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及款项来源,被告徐翔向原告归还了6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文娟应对被告徐翔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翔、何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传香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许 洋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