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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晏友富与上海尹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友富,米德国,上海尹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原告晏友富。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德国。被告上海尹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传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友富与被告米德国、上海尹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米德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尹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友富诉称,2014年4月7日,在本区大叶公路泰西路,被告米德国驾驶沪HG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米德国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460.6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20,74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255.59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米德国、尹标公司连带赔偿60%。被告米德国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尹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超过60岁,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XXX伤残,即使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依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因被告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伤情无法构成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处理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事宜,委托具备鉴定资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由具备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结论确有错误且违反程序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另查明,事故车辆沪HGX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另,事故车辆沪HGX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再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XXX室,并从事经营木材加工业;2、被告米德国已支付原告20,000元;3、事故车辆沪HGXX**车系被告米德国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于被告尹标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沪HGX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则由被告米德国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沪HGXX**车系被告米德国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于被告尹标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尹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1,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计44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日,计2,4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2,199元/月计算60天,计4,398元;对误工费,原告从事木材加工业,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本市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2,199元/月计算150天,计10,995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计83,316.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但原告自身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律师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被告米德国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0,995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4,210.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909.9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00.69元的60%计2,580.40元;对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米德国按责赔偿原告60%计4,200元,鉴于被告米德国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5,800元,原告应在收到交强险理赔款后退还给被告米德国。鉴于被告米德国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尹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友富人民币112,909.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友富人民币2,580.40元;三、被告米德国赔偿原告晏友富人民币4,200元(其已给付20,000元,差额15,800元可在原告晏友富交强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米德国);四、驳回原告晏友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阳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原告晏友富负担183元,被告米德国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