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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百群、谭兴春与胡鹏飞、王红当、王锐、陈冲、李小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群,谭兴春,胡鹏飞,王红当,王锐,陈冲,李小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天门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杨百群,男,汉族。原告谭兴春,女,土家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鹏飞,男,汉族。被告王红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稳档,男。系王锐之父。被告陈冲,男,汉族。被告李小雄,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中路**号。代表人吴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太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号。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钟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宁华,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杨百群、谭兴春诉被告胡鹏飞、王红当、王锐、陈冲、李小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天门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媛、人民陪审员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群、谭兴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爱新与被告胡鹏飞、被告王红当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王稳档、被告李小雄、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天门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平安财保西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百群、谭兴春诉称,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胡鹏飞无证驾驶由被告王锐出借的鄂KXX**吉利牌小轿车载杨威沿武荆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村地段,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被告陈冲驾驶其所有的鄂R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运遗撒在道路上的花圈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对向驶来的袁峰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车载杨婷、胡振乔)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之女杨婷以及袁峰、杨威、胡振乔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胡鹏飞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鹏飞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峰、陈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婷、杨威、胡振乔无责任。被告王红当为鄂KXX**吉利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陈冲为鄂R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冲在为被告李小雄母亲送葬的过程中,将拖运的花圈遗撒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村地段的道路上,该道路属被告天门公路局管理范围,未及时对路障进行清理。事故发生后,八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0元、处理丧事近亲属误工费1316.7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91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合计274739.20元,对由袁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表示放弃;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鹏飞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认为坐在副驾驶室的杨威抢了方向盘、拉了手刹,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3、其在部队服役期间有驾驶证,退伍后没有变更成地方驾驶证。被告王红当辩称,1、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锐擅自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胡鹏飞驾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被告王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因袁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表示放弃其应承担的赔偿,放弃部分无权再要求其他义务人赔偿;4、对二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近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证据证明,打印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锐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其借车给被告胡鹏飞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冲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小雄辩称,1、被告陈冲系其母亲送葬帮忙载运花圈的;2、其事后才知道送葬的途中遗撒了花圈而引发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辩称,1、被告王红当所有的藏A-G79**吉利牌小轿车于2013年4月2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因同一起交通致多人死亡,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依法赔偿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辩称,1、被告陈冲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陈冲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门公路局辩称,1、被告天门公路局已经履行了巡查职责,不构成行政侵权;2、交通事故发生地属城区,天门市环卫局也有清扫道路卫生责任;3、如果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按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婷系原告杨百群、谭兴春之女。被告王红当与被告王锐系叔侄关系。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李小雄因母亲去世送葬,其亲属便邀存在亲戚关系的被告陈冲帮忙送葬,被告陈冲到达后,被告李小雄未持异议,送葬过程中被告陈冲负责运送花圈,并未约定报酬。被告陈冲遂驾驶鄂RXX**号中型自卸货车负责载运花圈,送葬车队沿武荆连接线由南向北前往天门市殡仪馆行驶途中,被告陈冲驾驶货车载运的花圈遗撒、飘散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村地段的道路上,未及时清理。当日22时许,被告胡鹏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XX**吉利牌小轿车载受害人杨威在限速80KM∕H的路段以99.5KM∕H-103.6KM∕H速度沿武荆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22KM+200M(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村)地段向左打方向盘避让遗洒在道路上的花圈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对向驶来的受害人袁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载杨婷、胡振乔)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之女杨婷因重型颅脑损伤与袁峰、杨威、胡振乔一同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胡鹏飞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11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鹏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峰及被告陈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婷、杨威、胡振乔无责任。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打印复印费100元。鄂RXX**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陈冲所有,其于2013年9月26日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肇事车辆吉利牌小轿车属被告王红当所有,其于2013年4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红当从西藏返回湖北应城后,将车牌由藏A-G79**变更为鄂KXX**。被告王锐未经过被告王红当允许私自将该轿车开出,并借给被告胡鹏飞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鹏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正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被告天门公路局属事故道路的管理者,当遗撒的花圈形成路障时,未及时清理。受害人杨婷,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殁年18周岁,属农村居民。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7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852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杨百群、谭兴春因受害人杨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57040元(785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6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袁峰未带安全头盔、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在夜间和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冲在行驶的过程中,遗撒、飘散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阻碍了其他机动车辆正常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锐将被告王红当的小轿车私自开出,即成为了该车辆的管理人,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控制权,而其将该车辆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胡鹏飞驾驶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门公路局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道路有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在道路上存在飘散物达十小时以上未清理,即因其未及时清理已在路面上形成路障的花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胡鹏飞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王锐承担10%民事责任;袁峰承担10%民事责任;被告陈冲承担10%民事责任;被告天门公路局承担10%民事责任。被告王红当作为肇事车辆鄂KXX**的所有人,在被告王锐保管期间擅自驾驶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冲受被告李小雄之邀,双方基于亲朋关系,以实际行为达成由被告陈冲无偿帮忙运送花圈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冲以交通行为完成并交付成果,而不是以劳务行为完成帮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无偿的运送合同关系,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现原告诉请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关系,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陈冲驾驶机动车过程遗撒、飘散花圈行为属违法行为,该行为定性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于鄂KXX**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R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全部事故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各侵权人及袁峰按划分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其中被告陈冲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给二原告。由于杨婷、袁峰、胡振乔、杨威同时死亡,加之四受害人年龄相近,且均属农村居民,根据公平原则,四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依法享有平等的保险赔付权利。因受害人杨婷、袁峰、胡振乔对于被告胡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杨威属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同时四名受害人相对被告陈冲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属第三者。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按1∕3的比例分别赔偿二原告及袁峰的近亲属、胡振乔的近亲属36666.67元;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险限额内,各按1∕4的比例分别赔偿二原告及袁峰的近亲属、胡振乔的近亲属、杨威的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7500元,商业险限额为7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杨百群、谭兴春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百群、谭兴春诉请赔偿办理丧事近亲属的误工损失费各1316.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除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杨百群、谭兴春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地风俗习惯,但其计算误工人员和标准有误,本院按误工2人和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06.13元[2人×(23624元/年÷365天×7天)];原告杨百群、谭兴春诉请赔偿交通费1500元,因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通用定额发票,未提交支付明细及事由,且存在连号现象,考虑二原告为办理其亲人的丧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杨百群、谭兴春还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7291元,因杨婷去世前未实际抚养二原告,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亦未提供受害人杨婷具有合法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婷具备扶养能力和经济来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鹏飞辩称坐在副驾驶室的杨威抢了方向盘、拉了手刹,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红当辩称二原告诉请的打印复印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二原告提起诉讼等必然产生一定的打印复印费用,属合理支出,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二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本案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依法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门市公路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属城区,天门市环卫局有清扫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百群、谭兴春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办理丧事近亲属误工费906.13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合计176635.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西藏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百群、谭兴春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为36666.67元和27500元,共计64166.67元;原告杨百群、谭兴春余下经济损失112468.96元,由被告胡鹏飞按60%赔偿二原告67481.38元;由王锐按10%赔偿二原告11246.9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赔偿二原告11246.90元;由被告天门公路局按10%赔偿二原告11246.90元;由袁峰按10%赔偿二原告11246.90元。袁峰应承担的部分,因其已死亡,且原告杨百群、谭兴春对袁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陈冲应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大地财保潜江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陈冲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百群、谭兴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66.6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百群、谭兴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46.90元。三、被告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杨百群、谭兴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6.90元。四、被告胡鹏飞赔偿原告杨百群、谭兴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81.38元。五、被告王锐赔偿原告杨百群、谭兴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6.90元。六、驳回原告杨百群、谭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胡鹏飞负担2300元,被告王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分别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