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邬某、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苟某、谭晶平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银平,苟某甲,李福晓,谭晶平,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银平。因吸毒于2009年10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因吸毒于2005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福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谭晶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5月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银平、李福晓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晶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银平、苟某甲、李福晓、谭晶平、刘某甲及辩护人陶益波、龚永茂、张斌、吴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邬银平将一把仿六四枪支交于被告人苟某甲保管,被告人苟某甲将枪支藏于其暂住的本市江东区甬港一村出租房。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福晓居间介绍被告人邬银平在本市江东区鄞州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枪支卖给“阿某”(另案处理)。后“阿某”因该枪支无弹夹交还被告人李福晓。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福晓将上述枪支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保管,并得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一直共同持有该枪支。2014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驾驶浙b×××××小轿车途径本市江东区曙光路曙光菜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二人随身携带包内的5.0762克冰毒、0.3816克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一把仿六四手枪、一颗子弹和车后备箱内48.4275克粉末(含有大麻成份)被同时查获。被告人谭晶平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是枪支的共同持有人,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枪支的所有人,撇清刘某甲与枪支的关系,包庇刘某甲。经鉴定,该仿六四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认定为枪支;该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认定为弹药。2014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苟某甲等人,在本市江东区江东北路金樽ktv门口,用砍刀将被害人赵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双上肢的损伤均已达到了轻伤一级程度,右膝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王某、田某、刘某丙、李某丙、吴某、袁某的证言,枪支照片,通话记录,基站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毒品上交清单,立功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银平、李福晓之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苟某甲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晶平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晶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邬银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枪支无弹夹,且买受人也因无弹夹退还该枪支,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为赚钱在买受人询问有无枪支时,将其一位已去世朋友的枪支卖给对方,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持有枪支期间没有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结果,且枪支弹夹缺失、没有子弹。2.枪支已被查获。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涉枪犯罪如实供述。4.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直接刀砍被害人的具体实行行为。5.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故意伤害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福晓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买卖枪支共同犯罪中只进行了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2.涉案枪支无弹夹,没有杀伤性危害。3.被告人枪支抵押获利金额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包庇2013年4月,被告人邬银平将一把仿六四枪支交于被告人苟某甲保管,被告人苟某甲将枪支藏于其暂住的本市江东区甬港一村出租房。2013年11月左右,经被告人李福晓居间介绍,被告人邬银平在本市江东区鄞州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枪支卖给“阿某”(另案处理)。后“阿某”因该枪支无弹夹交还被告人李福晓。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福晓将上述枪支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保管,并得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谭晶平一起共同持有该枪支直至被抓获。2014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驾驶浙b×××××小轿车途径本市江东区曙光路曙光菜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二人随身携带包内的5.0762克冰毒、0.3816克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一把仿六四手枪、一颗子弹和车后备箱内48.4275克粉末(含有大麻成份)被同时查获。被告人谭晶平为包庇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该枪支与被告人刘某甲无关,并承认自己是枪支的所有人。经鉴定,该仿六四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认定为枪支;该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认定为弹药。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在本市江东区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李福晓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邬银平、苟某甲在本市海曙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枪支照片,证实了涉案枪支的状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邬银平、苟某甲、谭晶平、刘某甲的前科处罚情况、刑满释放时间和劣迹情况。5.现场笔录,证实了2014年3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对浙b×××××车辆及车内二名男子(谭晶平、刘某甲)进行搜查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民警将从谭晶平处查获的枪支、子弹、毒品予以扣押的事实。7.称重笔录,证实了民警对从谭晶平处及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物品进行称重的情况。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了涉案毒品已上交宁波市禁毒办的事实。9.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认定为枪支;送检疑似弹药为制式“64”式手枪弹,认定为弹药。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谭晶平包内可疑晶体1包(净重5.0762克)与可疑药丸1包(净重0.38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车后备箱内的可疑粉末2包(净重48.4275克)检出大麻成份,车后备箱内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30.1470克)、可疑植物1包(净重13.6356克)与可疑物1包(净重22.3380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4年3月,其看见刘某甲拿出把枪,当时谭晶平也在,刘某甲让其帮忙找弹夹。12.证人吴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谭晶平、刘某甲于2014年3月租住鄞州区48克拉公寓2014、2117房间。13.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14.犯罪嫌疑人李某丙、苟于刚、陈庚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逮捕证、起诉书、立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二、故意伤害2014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苟某甲等人,在本市江东区江东北路金樽ktv门口,用砍刀将被害人赵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双上肢的损伤均已达到了轻伤一级程度,右膝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苟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基站查询,证实了苟某甲电话159××××4555的通话情况及其手机在案发时间通话基站位于江东北路与曙光路交叉口附近。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双上肢的损伤均已达到了轻伤一级程度,右膝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1月7日晚上11点,其和小彭(即刘某乙)等人在现代大酒店唱歌,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四川人约他去金樽ktv门口,问其认不认识金樽ktv的人。其就去打听了一下,到了金樽ktv门口,没多久就有10几个人带着工具向其和小彭砍来,小彭就跑了,其被一人(后经辨认是苟某甲)砍在手肘子上,其跑到红绿灯处,被后面一个人追上来,在背后一刀把他砍倒在地,当时,其他人还在他身上补了几刀。后来王某来了,警察也来了。四川人砍其是因为四川人和王某在争一个女的。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录像,证实了2014年1月初,其和赵某在现代酒店喝酒,晚上11点多,赵某叫其去外面一趟,其和赵某到了金樽ktv附近,看见十几个人拿着砍刀和水管过来,其看着不对就跑了,那些人就来追其,其跑到曙光路那些人没有追上其就回去了。其就打出租车回家了。其没有看到赵某被打的情况。其就看清楚一个带头的人(后经真人辨认是苟某甲,但是不太确定)。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1月7日23点多,冯某给其女朋友打电话,其就跟对方讲不要纠缠其女朋友,冯某就说是男人就去金樽ktv。电话挂了后,其就打电话给赵某,赵某说他在金樽ktv有人认识的,他去打个招呼。但是其想想不对,就去了金樽ktv,到那后发现赵某被砍倒在地。6.证人李某乙(系王某的女朋友)的证言及对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1月7日晚上其接到冯某的电话,冯对王某出言不逊,并让王某去金樽ktv,王某打电话给赵某,但其不知道讲了什么。后来其和王某一起坐车过去,在车上接到冯某电话说:“你朋友已经被我们砍了,我们回去了”。其和王某到达后,发现赵某被人砍了。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苟某甲是老乡也是很好的朋友。1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苟某甲的电话让其去金樽ktv唱歌。到了晚上10点左右,其看见苟某甲接了个电话,其就和苟某甲一起出去看看,二人在外面转了一下发现没有人就回包厢了,半个小时后,苟某甲又接了个电话后出去了,其也跟着出门了。二人走到金樽ktv阶梯时,看见有2、3个男的和7、8个男的在吵架,苟某甲就上去劝说,这时,从巷子里出来一个男的,手上拿着砍刀朝那两个男的追去,那两个男的就逃,7、8个男的就追。其和苟某甲见劝说无效就回了包厢。其坐到23点半左右独自回了家,当时苟某甲还在包厢里,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苟某甲是老乡,认识四年多了。1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苟某甲的电话让其去金樽ktv唱歌,中途,其记得苟某甲接了个电话,好像对方说要打架什么的,让苟某甲出去看一下,苟某甲就在电话里劝对方别打了。之后苟某甲在包厢里喝了几杯酒后出去了,大概过了5分钟后苟某甲还没回来,其就出去找他了。其在金樽ktv门口看到了苟某甲,他就站在路边往马路对面看,没有动手也没有拿工具,马路对面有一群人在追逐,在追谁其不清楚。然后,其和苟某甲一起回了包厢。其到包厢后,过了10分钟就回家了,当时苟某甲还在包厢里。9.案发时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害人赵某被砍的情况及有一光头手持砍刀的事实。10.被告人苟某甲的供述及对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苟某甲对冯某的辨认。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邬银平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李福晓居间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晶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被告人李福晓居间介绍,被告人邬银平的买卖枪支行为已经实施,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银平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福晓的居间介绍行为在买卖枪支中有重要作用,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福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晶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晶平、刘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邬银平、李福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晶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银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福晓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谭晶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六、违禁品: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一颗、冰毒5.0762克、麻古0.3816克、含有大麻成份的粉末48.4275克,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邬银平、李福晓非法买卖枪支的非法获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晚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