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34年10月25日。被告骆某,女,生于1952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尚可。从2011年开始,被告去帮其小儿子带孙子,很少回家,原告不同意其去,但被告坚持要去,被告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病,因为劳累住进了医院,出院之后依然坚持去带孙子,夫妻关系就变差了。2013年10月,被告回家居住,原告问及被告的养老保险存折,被告答复钱没了,也没有把存折带回来,因此原告把门锁换了,并电话告知被告不把存折拿回来就不要回来了。原告现已81周岁,需要人照顾,被告不回来照顾原告,原告只有离婚之后才好找保姆照顾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生病之后不能自理,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把被告赶出来的。如果离婚,被告没有房屋居住,而原告有两套房屋,要求过户一套房屋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做生意挣了近20万,被告要求分得10万;被告照顾原告多年,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因被告带孙子及被告的养老保险存折保管问题等家庭琐事,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11月,原告更换门锁致使被告无法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再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事实和理由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