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何某甲被告:汤某甲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长琼、人民陪审员关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近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汤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汤某甲于2011年底在外打工时相识,2012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吵闹。2013年2月27日,被告汤某甲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人汤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不能相互体谅、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自2013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小孩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经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汤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何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彧审 判 员 程长琼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