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路宝山、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路宝山,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张保国,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梅园粮食管理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宝山,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休员工,现住安阳市。被告宋海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安阳市。原告张保国诉被告路宝山、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路宝山、被告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诉称,俩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因资金困难,经被告路宝山手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200000元,2012年间偿还了借款30000元和全部利息,所剩借款170000元,被告路宝山给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双方约定从2013年元月18日起,每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5%,用期半年。从2013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路宝山追要上述借款和利息,被告路宝山总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进行推拖,直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路宝山才给原告10000元,并将原借条收走,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变更借据,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再多次找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再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59754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约定利息),合计219754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追要上述欠款损失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宝山辩称,借款经被告路宝山手,借条无异议,借款无异议,现公司没有结账,被告无力还款,利息应该少点或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宋海军辩称,不应该把其列为被告,不应该查封其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以后被告宋海军没有与被告路宝山再合作,路宝山出具的手续宋海军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宝山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变更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元月18日借张保国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5%元。因以前的工程款未要回,2014年元月只给张保国人民币壹万元,将借据收回,重新变更借据为借张保国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每月利息为借款额2.5%不变。借款人路宝山。2014年元月29日。”另查明,被告路宝山作为乙方,被告宋海军作为甲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账目管理1、建立专用账目、账户,所有资金走向必须账目显示。2、施工人员持票支出须有合伙人认可。合伙人因工程支出须告知对方。……”该合作协议最下方载明:“2014年3月起,路宝山退出合作。路宝山。2014年3月8日。宋海军。”二被告合伙期间由被告路宝山管理账目。2013年春节前账目及资金情况表下方说明处显示:“1、以上工程合计(-450749元)为两人合作共同支出,其中有宋海军出资34706元,路宝山出资206043元、共同借款21万元。不包括借款21万1-3月份的利息。从元月份起借款17万元每月利息按2.5%、4万元每月利息按2%欠付。公司结账后一次结清。……”该表最下方有被告路宝山及被告宋海军签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海军不认可有共同借款210000元,但认可该表上借款不是被告宋海军对外借的钱,被告路宝山称该表上载明的共同借款是被告路宝山所借。二被告在原告张保国提交的2010-2011海军现金流动情况、2011元月份账目情况、2012年元月份账目情况、2010-2013年3月海军现金流动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保国提交的变更借据、合作协议、资金流动情况、账目情况、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路宝山出具的变更借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路宝山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路宝山对该借据及借款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路宝山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宝山出具的变更借据上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息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亦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5975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合伙协议最下方载明被告路宝山于2014年3月起退出合作,被告路宝山、宋海军签字确认的2013年春节前账目及资金情况表下方说明处显示有共同借款210000元,故对于被告宋海军辩称没有共同借款21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海军认可该表上借款不是被告宋海军对外借的钱,被告路宝山称该表上共同借款210000元系被告路宝山对外借款,其中170000元系向原告张保国的借款,故被告路宝山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合伙债务,故被告宋海军应对上述债务和利息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因追要欠款损失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宝山、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保国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息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亦不能超过5975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96元,由原告张保国负担42元,由被告路宝山、宋海军共同负担6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