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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方龙与王红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龙,王红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朱方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红激,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方龙与被告王红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龙、被告王红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方龙诉称:王红激与朱方龙相互熟悉,2013年5月,王红激以需要生意资金为由向朱方龙借款,朱方龙遂于2013年5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枞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13.86%,并于当日向王红激妻子齐三妹转帐支付6万元,另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王红激,王红激于2013年6月25日向朱方龙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贷款到期限后,王红激未能还款,朱方龙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红激偿还朱方龙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王红激辩称:朱方龙诉称王红激借贷10万元不属实。朱方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朱方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方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王红激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激向朱方龙借款10万元及年利率13.86%的事实;枞阳县联社城关信用社2013年5月28日借款借据第四联原件一份,证明朱方龙贷款事实;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2013年5月28日转帐凭证第三联原件一份,证明10万元贷款中的6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王红激妻子齐三妹的事实。王红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红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激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王红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17971701XXXX的帐户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30日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九份,用以证明该时间段内王红激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情况,而且用以证明王红激资金周转不困难。经庭审质证,王红激对朱方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但认为可能是在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证据四,6万元转帐给自己属实,但认为这6万元是用来归还王红激前期借给朱方龙借款的,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朱方龙对王红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朱方龙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书证,在时间上相互吻合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王红激向朱方龙借款、朱方龙向枞阳城关信用社贷款及朱方龙转帐支付王红激妻子齐三妹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王红激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只是说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王红激在中国银行的帐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2013年5、6月份王红激的经济状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红激与朱方龙相互熟悉,2013年5月,王红激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朱方龙借款,朱方龙遂于2013年5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枞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3.86%,并于当日向王红激妻子齐三妹转帐支付6万元,另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王红激,后王红激于2013年6月25日向朱方龙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城关信用社贷款(朱方龙立据),按信用社利率13.86%计息,息随本清”;双方口头约定贷款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王红激未能还款,朱方龙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王红激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红激向朱方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并由王红激向朱方龙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王红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朱方龙借款及利息,因此,本院对朱方龙要求王红激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红激辩称借条是在醉酒后不清醒的状况下出具的,且朱方龙转帐给其妻6万元系朱方龙归还其前期借款,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方龙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始,按年利率13.86%给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王红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