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委托代理人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戴志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一批低压电缆。2014年4月2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外购加工合同书》,约定由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技术部提供工艺文件生产,成品导体标称截面和每米重量应满足工艺要求,详见工艺文件及委托书。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委托书及合同中明确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在本院向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