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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尚春英与甘世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636号原告尚春英,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世鑫,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淑琳,女,1983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新城大道345号B6幢101室。负责人林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春英与被告甘世鑫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世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春英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10分,被告甘世鑫驾驶登记在甘卫国名下的牌号为浙C839**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王辉驾驶的号牌为京P80H**小客车在昌平区鼓楼南街永安路口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甘世鑫负全部责任。被告甘世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70.09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暂定10000元,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16370.09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300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世鑫未到庭,庭审前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甘卫国名下,但是是我借用该车外出办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甘卫国无关;3、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4、本次事故我垫付医疗费12000元和护理费3900元请求法院判令直接支付给我;5、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甘世鑫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有证据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涉及的乙类用药费用9712.31元,应该扣除10%的自费药,金额为971.23元;丙类用药金额为1372.20元,此部分为全部自费,两项合计自费药金额为2343.43元,应该予以扣除,其他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法院酌定;营养费,无证据且无医嘱,认可100元,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10分,甘世鑫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浙C839**)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永安路口红绿灯处与王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80H**,内乘尚春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春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甘世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春英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4-7肋)、左侧血胸、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尚春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尚春英撤回对甘卫国的起诉,同时,撤回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尚春英为农业家庭户。甘世鑫与甘卫国系父子关系,甘世鑫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甘卫国,该车为家庭生活用车,甘世鑫驾驶该车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甘世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再查,根据尚春英的陈述,本次事故中,甘世鑫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1000元,门诊治疗费1637.86元,护理费3150元,该费用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根据尚春英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370元-12638元(甘世鑫支付的部分)=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3900-3150(甘世鑫支付的部分)=75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3006.6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718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尚春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甘世鑫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王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告知单、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甘世鑫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甘世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甘世鑫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甘世鑫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向甘世鑫支付。此外,甘世鑫未到庭也未提交其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以原告认可的金额确认。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和用药明细确认。交强险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其辩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用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损伤部位以及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尚春英医疗费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九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尚春英护理费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零六元六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甘世鑫代其支付的医疗费四千零六十八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甘世鑫代其支付的护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甘世鑫代其支付的医疗费八千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尚春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甘世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诉讼费七百四十七元,原告尚春英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甘世鑫负担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