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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华颖宾馆801-802。法定代表人李敏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68年9月8日出生,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玉仙,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瑾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李健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培,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广州大塘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海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朱玉仙,原审第三人李健强的委托代理人高薇、李启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23693号《关于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海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呐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中注明的申请人只有李健强一个,但却采纳了李健强和案外人李启培两个申请人的主张,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接收李健强超出时限多次提交的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由于本案中提出争议申请之人为李健强,并无案外人李启培,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采纳案外人李启培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海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同时李健强在行政程序中四次提交补充证据,系针对海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补充,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此亦多次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故不存在海呐公司所主张的李健强超出时限多次提交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情形。此外,海呐公司认可李启培与李健强之间的父子关系。综上,海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李健强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及2000年9月《南方都市报》,可以证明李启培建立了大塘食品加工厂,2000年大塘食品加工厂进入广州市卫生局向社会公布的首批符合广州市烧烤熟肉生产销售卫生要求的烧腊加工场名单。2003年,李启培之子李健强成立广州市番禺区聚龙食品厂,将“大塘烧鹅”作为各专营店和加盟店的商标进行使用。李健强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个体户营业执照、授权协议书、加盟合同能够证明李启培授权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接纳加盟店,经营李启培始创的烧腊食品。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与多家经营者签订加盟合同。“大塘烧鹅”作为商标或商号一直持续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报刊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李健强主张在先使用的“大塘烧鹅”商号、商标实际使用的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属类似商品、服务。海呐公司与李健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大塘烧鹅”系李健强在先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服务上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却将与其完全相同的“大塘烧鹅”字样在上述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李健强对其商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海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李健强多次补充证据的认定理由存在错误,并且超出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在先商号权益进行了认定;第二,原审判决关于李健强对“大塘烧鹅”拥有在先商号权益或商标权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到李健强已拥有“大塘兄弟”作为其烧鹅品牌的事实,认定其拥有“大塘烧鹅”的商号权益或商标权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健强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王安于2005年8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2010年11月2日,该商标转让予海呐公司。2011年1月4日,李健强提出争议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一、李健强的企业自1981年成立以来,一直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从最早的广州市大塘食品烧腊加工场和第一家烧腊专营店即赤岗专营店,到现今的广州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李健强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品牌餐饮服务已有20多年历史。李健强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李健强在先使用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李健强“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使用的服务类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还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赛百味”商标。本案海呐公司与李健强为同业经营者,又共处广州地区,理应知晓李健强在先使用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的价值。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李健强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赤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公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经公证的加盟协议书等复印件;3、印有“大塘烧鹅”的加盟简章、餐单复印件;4、“大塘烧鹅”部分加盟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及收据复印件;5、完税证明复印件;6、供销合同及商业发票复印件;7、广州大塘食品有限公司的视觉形象识别的说明图册复印件;8、李健强的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9、“大塘烧鹅”百度搜索结果网页资料、相关网站对“大塘烧鹅”商品服务的评价复印件;10、荣誉证书复印件;11、有关李健强及其企业的相关报道复印件;12、“赛百味”商标注册信息以及“SUBWAY赛百味”公司主页对其企业的介绍复印件。海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李健强提出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海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报警回执复印件;2、关于争议商标注销申请的声明书复印件;3、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针对海呐公司的答辩,李健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李健强的“大塘烧鹅”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广州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王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李健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广州市海珠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广州市味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大塘烧鹅”部分加盟店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复印件;3、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决定复印件;4、荣誉证书复印件;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安所经营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6、报刊资料复印件;7、网页资料复印件;8、出生证明书、户口薄、身份证等复印件;9、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持股转让协议、法人变更证明等复印件;10、广州市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11、委托持股协议复印件。针对李健强的质证意见,海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理由:“大塘烧鹅”不具有显著性,其影响力有限,存在共存的情况。王安注册争议商标合法,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李健强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大塘烧鹅”商标的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海呐公司提交了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报刊资料等证据复印件。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本案中,李健强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及2000年9月《南方都市报》,可以证明李启培建立大塘食品加工厂,2000年大塘食品加工厂进入广州市卫生局向社会公布的首批符合广州市烧烤熟肉生产销售卫生要求的烧腊加工场名单。2003年,其子李健强成立广州市番禺区聚龙食品厂,将“大塘烧鹅”作为各专营店和加盟店的商标进行使用。李健强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个体户营业执照、授权协议书、加盟合同能够证明李启培授权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接纳加盟店,经营李启培始创的烧腊食品。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与多家经营者签订加盟合同。“大塘烧鹅”作为商标或商号持续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报刊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李健强主张在先使用的“大塘烧鹅”商号、商标实际使用的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属类似商品或服务。海呐公司与李健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由知晓“大塘烧鹅”系李健强的在先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上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却将与其完全相同的“大塘烧鹅”字样在上述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李健强对其商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关于李健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李健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海呐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中注明的申请人只有李健强一个,但却采纳了李健强和案外人李启培两个申请人的主张,相当多的证据为案外人李启培提供,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接收李健强超出举证期限多次提交的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对在行政程序中李健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海呐公司表示未收到证明李启培与李建强父子关系的证据材料。海呐公司亦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了案外人李启培的主张及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海呐公司认可李启培与李健强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李健强明确其主张的在先商号为“大塘烧鹅”。在二审诉讼中,海呐公司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地名志、《食在广州》、将“大塘”作为企业名称的工商注册基本资料、企业名称的工商注册基本资料、李启培名下的个体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广州番禹区南村聚龙食品加工厂的工商档案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广州餐饮协会成立于2008年,但其出具的材料所证明事项却早于其成立时间,故相关内容不应被予以采纳。李健强对海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在争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通过所出示的大量证据证明企业所获荣誉,系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并且其在行政程序及一审阶段所主张的商号包括: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大塘烧卤专营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食品加工场、广州市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八个主体。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争议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其程序及实体进行相应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李健强在其争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其企业获得较多荣誉的事实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了相关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争议撤销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的基础上,对具体事项进行归纳、总结,进而针对争议商标是否侵害李健强的在先商号权益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海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在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范围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海呐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健强在评审阶段分四次补充提交了证据,但商标评审评审委员会均向海呐公司进行了交换,海呐公司亦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海呐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企业在先商号权益属于前述“在先权利”的范畴。认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申请人明确主张的企业主体名称确定商号。不同的企业名称可能导致商号的具体称谓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损害与否的判断。本案中,虽然李健强在一审阶段明确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为“大塘烧鹅”,但是根据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李健强提交的企业注册资料,李健强据以主张在先商号权益的企业名称包括为: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大塘烧卤专营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食品加工场、广州市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企业所使用的商号显然不尽一致,企业存续状况有待进一步查明。此外,海呐公司、李健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为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确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由于李健强所提交的涉及在先商号权益和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证据几乎相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当在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情况下,对李健强所主张的具体事由进行重新认定。由于本院在综合考虑海呐公司在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处理意见,故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海呐公司承担。综上,海呐公司提出撤销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4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3693号《关于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争议裁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李健强针对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提出的争议请求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