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韦国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国欢,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南武,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国欢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国欢及其辩护人童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国欢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及透明胶布,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颜宅巷4号出租房门口。被害人金某独自站在该处并向韦国欢暗示进行性交易。被告人韦国欢假装同意后,随被害人金某进入该出租房内。后被告人韦国欢持刀恐吓被害人,将被害人的一只皮包抢走,随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512元。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韦国欢在武义县泉溪镇峁角村晨阳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抢赃物除60元现金外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国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国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国欢在实施抢劫前准备抢劫工具,入户时有抢劫故意,且在户内实施抢劫,故其行为属入户抢劫,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国欢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国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