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伯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天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路兴隆城内。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玉明,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杭伯军。上诉人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原审第三人杭伯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亮华公司原为季荣、申晓军、施晓琳投资开办。2010年9月9日,永川公司与亮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1份,约定亮华公司1号机械制造车间土建、安装工程由永川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5710平方米,承包施工工程的范围为图纸所含内容(室外1米、室外设施及配套工程另由永川公司施工,价款按实决算);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2011年春节前主体封顶,室内粉刷完毕,其他分项工程在春节后完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8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约381.428万元;项目负责人为解为国,职务为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付总价的20%,主体封顶时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20%,余款在竣工后两年内结清;亮华公司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工程造价的万分之5;永川公司逾期,亦按照每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8日,亮华公司向海安县招标投标办公室提出该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初步方案,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永川公司,后海安县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该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当日亮华公司向海安县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合同一。施工过程中,因发现建设项目下方原为河道,基础需要大量砂石回填,永川公司与亮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季荣协商变更工程价款。2012年6月,永川公司与亮华公司重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88元/平方米,总价款约为449.948万元(以下简称合同二)。季荣在合同上落款时间仍为2010年9月9日,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合同一的其他条款未变更。2012年7月10日,季荣、申晓军、施晓琳(甲方)与杨挣钦、李祝平(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亮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因亮华公司未实际投入运营,截止协议签字之日,签字之前的亮华公司所有债务除因征用土地、在建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外,其余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征用土地、在建工程未付款项;签字之后的所形成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涉;甲方在本协议签字之前投入,如已支付土地款20万元,已支付在建工程款170万元等均归亮华公司享有,甲方不得据此向乙方及亮华公司主张权利;甲方应在协议签字之日移交亮华公司公章、法人印鉴章、合同章及2010年9月10日与永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及相应工程款发票或收据等文件资料。季荣、申晓军、施晓琳在协议的甲方签名处签名,杨挣钦、李祝平及铭重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杭伯军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当时,上述协议交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449.948万元。后因李祝平等受让人未按期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季荣等转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伯军或其妻子尤华共确认收取亮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季荣工程款170万元(一次确认收款70万元,一次确认收款100万元)。诉讼中,杭伯军主张实际收款不足170万元,季荣主张其付款超过170万元。2012年9月1日,尤华向亮华公司出具1份由杭伯军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由本人承建,由于原甲方季荣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以至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现委托尤华全权负责以核账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2013年1月4日,亮华公司向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提供其与尤华就公司附属工程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尤华的开票申请,称附属工程价款为301万元,申请海安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按照申请,开具了税务发票。2013年1月28日,杭伯军向亮华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1份,金额为130万元。对于该申请书,杭伯军称未实际付款,亮华公司称该款项已经由尤华零星支付,系后来补写的汇总收条。2013年4月15日,亮华公司的在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5710平方米,后因施工单位未能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致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未能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原审诉讼中,铭泰公司、铭重公司、李祝平、杨挣钦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通过铭泰公司、铭重公司、李祝平、杨挣钦向永川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代亮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亮华公司股权转让后,杭伯军、尤华、姜再宏收款明细如下:2012年8月11日杭伯军收取10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2013年1月28日的130万元中),9月10日尤华、姜再宏通过铭重公司收取8.5万元(注明的用途为基础深埋),9月28日尤华通过铭重公司收取45万元(尤华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0月31日尤华收取5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1月16日尤华收取10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2月10日尤华通过铭重公司收取30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2月12日尤华收取10万元(实为12月12日现金支票4.5万元、12月14日现金支票4.5万元、12月15日现金支票1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2013年1月4日姜再宏收取5万元承兑汇票后由尤华出具付条(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月9日尤华通过铭重公司收取5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月10日尤华通过铭重公司收取10万元(尤华签字认可计入130万元中),1月30日尤华收取5万元,3月12日尤华经李祝平同意通过铭重公司收取2.6万元,3月17日姜再宏经李祝平同意通过铭泰公司收取2万元,8月30日依照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代永川公司支付给仲小建9.8万元(计14份付款凭证),其中10份凭证的原件已被尤华收取,尤华在10份付款凭证上签名并签署内容为“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杭伯军付款壹佰叁拾万元明细尤华2013年1月28日”确认付款事实。上述尤华签署说明的10份凭证的合计金额为130万元。此外,201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就仲小建起诉永川公司及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一案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永川公司一次性给付仲小建工程款9.8万元,由亮华公司先行垫付。亮华公司按照调解约定在期限内支付仲小建工程款9.8万元。该款永川公司未向亮华公司返还。原审另查,讼争工程2010年8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杭伯军系挂靠永川公司。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挣钦,经营地址为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三组;铭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祝平,经营地址为海安经济开发区天元路8号。亮华公司的厂房现状包括1号厂房、办公楼、车棚、变压器棚、厕所、仓库、门房,公司门牌为铭泰公司。厂房与三层办公楼为连体建筑,办公楼朝向为南。进入办公楼后,有通透式过道通向办公楼后侧的车间;厂房与办公楼高度相同。围绕厂房及办公楼有宽度数米至10数米的水泥场地(道路)。办公楼南侧有一排彩钢瓦顶的简易车棚。车棚西侧有一变压器棚。厂房西北角有一间厕所。厕所东侧有一南北宽度为6米的仓库,仓库东西长度不足厂房东西长度的一半。仓库南墙借厂房北墙,北墙借北侧东西院墙。原审法院曾向姜再宏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姜再宏除证明其为妻子徐宝英完成协税任务向亮华公司要求以尤华名义开具301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以外,还于2011年11月28日基于同样理由向亮华公司要求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具了65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对于后一份65万元的税务发票,经向税务机关调查,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杭伯军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以永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亮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亮华公司明知杭伯军挂靠而与永川公司订立合同,对无效合同的缔结亦有过错。对于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样因为合同无效而不能主张。由于案涉的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案涉的工程款。亮华公司作为工程款的义务人,依法应当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杭伯军与永川公司之间依法应当认定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然第三人与永川公司之间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川公司有权依法向亮华公司主张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有关永川公司与第三人杭伯军因挂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另案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本案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后一份施工合同是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二是亮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一)本案就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后一份施工合同是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永川公司与亮华公司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工程款为381.428万元的合同一和工程款为449.948万元的合同二。基于前文所查明的杭伯军与永川公司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为亮华公司使用并验收合格,故亮华公司依法应当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双方对于适用前一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还是以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支付依据产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应当以后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合同是基于合同主体瑕疵(合同主体没有履行特定合同义务的资质)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并非因标的物瑕疵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故在合同义务主体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虽然其主体有瑕疵,但相对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因此免除。(2)本案合同当事人虽然自主选择合同备案,但涉案的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投标的工程,合同也非法律规定必须备案的合同。故尽管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亮华公司选择自主招标,但双方并不受《招投标法》的拘束,不存在备案合同优先适用之问题。(3)从杭伯军及亮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工程核定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确实横跨废旧河道,故基础遇废旧河床而导致砂石回填等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客观存在。从股权转让协议上也可以看出,在亮华公司新老股东交接时,第二份合同列入移交。(4)即使果如亮华公司所述,存在公司原股东虚增工程款以达到多向股权受让人收取转让金的目的。但现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无证据证明永川公司或杭伯军共同参与其中,且存在法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李祝平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何况,在李祝平与季荣因股权转让成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季荣与杭伯军或永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李祝平等人的利益,法院亦未对此审理;法院判决后各方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是生效的判决。综上,应当认定第二份合同修改了第一份合同有关工程款。(二)亮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亮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由亮华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季荣经手,第二部分为亮华公司新股东李祝平受让公司股权后由其本人、亮华公司或第三人铭泰公司、铭重公司支付。(1)亮华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季荣经手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按照第三人杭伯军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认定杭伯军接受季荣付款170万元。但审理中杭伯军否认其实际收取170万元。对于170万元工程款的组成,杭伯军及亮华公司、尤华均一致陈述是由70万元与100万元两笔组成。首先,对于7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明细,杭伯军主张系于2011年2月2日的10万元现金、60万元承兑汇票两笔组成;季荣主张由2011年2月2日的20万元现金及50万元承兑汇票组成。但对于杭伯军当日向季荣出具付款凭据;2013年1月25日(25日)尤华出具收取70万元的证明材料,杭伯军与季荣、尤华陈述一致。同时,对于尤华后来在2013年1月下旬补充出具70万元付款的证明,系在李祝平受让公司股权后尤华出具,亮华公司及李祝平均未主张2013年1月下旬向永川公司或杭伯军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以上足以认定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对于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明细,杭伯军、季荣陈述不一致。其中,季荣主张实际付款超过170万元(含前文所述的70万元),而杭伯军主张实际付款不足170万元(亦含前文所述的70万元)。不可否认,季荣及杭伯军在向法院及公安机关陈述时,均极力回避对己不利的事实,但按照不利于己方的陈述的证据认定原则,对于杭伯军有关季荣未足额支付170万元的陈述,以及季荣有关杭伯军已经超付170万元的陈述,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均不予认定。杭伯军对于自己向季荣出具了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凭证所带来消灭其本人或永川公司对亮华公司的债权关系这一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杭伯军仍然向亮华公司方出具承认收款的凭证,即使该数额与实际可能不符,在上述收款凭证既未认定为无效,亦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下,只能认定杭伯军出具的收款100万元的凭证的证明效力。此外,亮华公司既否认季荣在任期间向杭伯军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又将该2笔工程款170万元计入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尽管目前各方对于170万元工程款的明细陈述不一致,但法院仍应当认定由季荣经手亮华公司向杭伯军支付工程款为170万元。(2)李祝平受让亮华公司股权后李祝平或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李祝平受让亮华公司股权发生于2012年7月10日。该日之后,亮华公司主张支付时间、经手人、工程款数额如下,1.2012年8月11日杭伯军收10万元;2.9月10日尤华、姜再宏收8.5万元;3.9月28日尤华收45万元;4.10月31日尤华收5万元;5.11月16日尤华收10万元;6.12月10日尤华收30万元;7.12月12日尤华收10万元;8.2013年1月4日尤华、姜再宏收5万元;9.1月9日尤华收5万元;10.1月10日尤华收10万元;11.1月30日尤华收5万元;12.3月12日尤华收2.6万元;13.3月17日姜再宏收2万元;14.8月30日代永川公司支付给仲小建9.8万元(计14份付款凭证)。对于尤华签署意见的10份付款凭证,杭伯军不认可,并认为尤华自己承建了亮华公司的附属工程,其收取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2013年1月28日亮华公司虽然让其出具付款申请,但并没有实际付款。永川公司亦否认尤华付款与案涉工程有关;主张尤华收款系自己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月28日杭伯军出具的付款申请所指向的130万元工程款亮华公司实际未支付。尤华认为代收的10笔工程款汇总为130万元,所谓2013年1月28日杭伯军出具付款申请中所指的130万元即由零星付款汇总而来;其没有单独承建亮华公司的附属工程。由此,即带来四个方面的争议,一是所谓尤华单独承建的301万元工程是否客观存在;二是尤华是否有权代表杭伯军向亮华公司收款;三是姜再宏是否有权代表杭伯军向亮华公司收款;四是亮华公司代为向仲小建支付的9.8万元是否可以抵算工程款。第一,所谓尤华单独承建的301万元工程是否存在。2012年7月10日亮华公司股权转让日之前,李祝平及季荣、杭伯军等确认在建、已建的工程为案涉工程及季荣在任时建设的院墙、门房等附属工程。法院现场勘查时,亦佐证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对于301万元的工程而言,与案涉工程相比较应属规模巨大的工程。但法院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诸如301万元的附属工程之类大的工程存在。有关301万元的附属工程,作为所谓的合同当事人尤华本人称不知情,也否认系其所建;姜再宏称系为完成协税任务而虚构,且也不主张其实际建造了这些附属工程。在季荣转让公司股权前,公司的门房、围墙工程已经完成。此外,2011年姜再宏同样为了完成协税任务开过一笔6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如果该65万元的工程也是存在的,不可能不在转股协议中体现。从转股协议内容看出,在转股协议中连门房、院墙这些小的工程都有体现,不可能达到65万元之巨的附属工程不在协议中体现,可见转让前的一些零星工程代价较小。此外,同时施工涉案工程及301万元的附属工程,不可能不涉及施工人员的组织与协调,以及施工材料的采购与供应,不可能不留下蛛丝马迹。同时,永川公司及第三人并未提供除开票资料以外的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开具301万元工程款税票的相关证据,301万元工程款没有明细。但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厂房工程为三层楼高,厂房与办公楼为连体建筑,即在厂房南侧分隔出一块作为办公楼,办公楼与厂房之间为通透式大门进出,办公楼上有餐厅;厂房与办公楼工程并不是两次建筑而就;厂区内虽有车棚、仓库等附属设施,但再无独立的餐厅及食堂。从亮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除门房及院墙、涉案厂房以外的附属设施应当包括车棚、变压器房、厕所、仓库以及除涉案厂房以外的厂内道路、地下排水设施,这些附属设施造价就在数十万元左右,达不到301万元。亮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附属设施为除杭伯军、永川公司、尤华、姜再宏以外的他人所建(车棚为康宜华施工,厕所、垃圾房等为刘健施工,于龙江还帮忙购置了混凝土用于厂内道路和排水的施工,),且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综上,法院认定永川公司及第三人杭伯军所谓的尤华承建的301万元的工程不存在。第二,尤华是否有权代收工程款。从第三人杭伯军的陈述可以看出,尤华参与杭伯军建设的工程的管理。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尤华与杭伯军尚未离婚,尤华参与工程管理也在情理之中。更何况,杭伯军也曾在2012年9月向亮华公司出具过一份委托书。即使此前尤华未经授权收取工程款可以认定为无权代理,但在其后取得授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对此前的代收工程款也不能再认定为无权代理。故法院认定尤华有权代收工程款。第三,姜再宏是否有权代收工程款。本案中,按照亮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及姜再宏收款的共3笔,其中仅2013年3月17日为单独收款,其余2笔系与尤华共同收款。对于与尤华共同收款的2笔,基于前文所述的尤华有权收款,故亦应当认定共同行为人姜再宏亦有权代收工程款。对于2013年3月17日的代收款,虽然未经尤华或杭伯军及永川公司的追认,但此前姜再宏代收款被认定为有效,亮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姜再宏有权代收,姜再宏代收该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姜再宏代收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权代收。第四,亮华公司代为向仲小建支付的9.8万元是否可以抵算工程款。向仲小建支付9.8万元,是永川公司的义务,亮华公司仅仅为垫付义务。故在亮华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永川公司依法应当向亮华公司返还。鉴于亮华公司对永川公司另有债务,故可以与亮华公司对永川公司的债务相抵销。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亮华公司已经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永川公司的工程款为327.9万元。永川公司主张的到期债务为314.9636万元,亮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出永川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数额。故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永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永川公司、亮华公司各负担9825元。宣判后,亮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应当适用后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错误。首先,案涉工程是经过海安县招投标办招标的。第二,虽然案涉工程不是必须经过招投标方可承建施工,但建设方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施工单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不受《招标投标法》的拘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建设部89号令中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盒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限期报备。第四,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增减变更属于正常,均须通过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在实践中通过签证的方式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不是重新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违背常理的做法是利用上诉人原股东股权转让的机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第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基础等工程量增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建设施工规范。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按照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第七,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摊不合理。被上诉人永川公司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不是国家强制要求的招投标备案合同,所以不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形式上的备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增加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确认,且该工程为实际施工工程,工程已经完成交付并验收通过,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量和后来的另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关于诉讼费分担,不应该作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杭伯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哪份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实际施工人杭伯军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永川公司的名义,因此永川公司与亮华公司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工程款为381.428万元的合同一和工程款为449.948万元的合同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为亮华公司使用,故亮华公司依法应当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涉案的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招投标的工程,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未按《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在合同一签订后,亮华公司向海安县招标投标办公室提出该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初步方案,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永川公司,并备案合同一。后海安县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该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非属强制招投标范围的工程,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尽管合同二中约定的工程款与备案的合同一不同,但并非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亮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二是永川公司与亮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季荣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李祝平利益。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基础确实横跨废旧河道,故基础遇废旧河床而导致砂石回填等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合同二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一中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结算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签订合同一时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并且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合同二工程款的变化也没有超过合同一工程款的三分之一,不属于与合同一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仍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因原审驳回永川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应全部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