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驶往路工村,途径凤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供述,证人黄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纪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