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24号罪犯林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