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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3时许,因被害人邹某与证人傅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与同案吴党军(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白鳝塘十九队永欣电子厂内,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邹某,至其左腕舟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中国银行古镇支行抓获被告人陈某。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的过激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没有使用作案工具,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9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吴党军的辨认笔录;证人傅某乙、谭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蔡某、范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吴党军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手段、悔罪态度及未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