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民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贺凤林、田士福等与陈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林,田士福,贺铁亮,贺伟,陈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573号原告贺凤林。原告田士福。原告贺铁亮。原告贺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刘鹏,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利。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何少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凤林、田士福、贺铁亮、贺伟诉被告陈海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凤林、贺铁亮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陈海利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及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凤林、田士福、贺铁亮、贺伟诉称:2014年9月1日22时37分许,原告贺凤林驾驶拖拉机沿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03省道49km+400m联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陈海利相撞,造成贺凤林及乘客贺伟受伤、乘客田玉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利与原告贺凤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伟、田玉芳无责任。四原告因亲属田玉芳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停尸费4400元、火化费4945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2元(11760元/年×6年÷5),合计856733.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海利赔偿489039.25元,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丧葬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两被告均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陈海利认为:1.火化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2.交通费和住宿费无依据;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认为:1.在陈海利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停尸费、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停尸费无依据,不予认可;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贺凤林、田士福、贺铁亮、贺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欲证明原告亲属田玉芳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殡葬费和停尸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亲属事故死亡支出殡葬费及停尸费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暂住证、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亲属田玉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临泉县艾亭镇王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死者田玉芳的被扶养人相关情况。经质证,两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殡仪费发票无异议,但殡葬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停尸费收据、劳动合同、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停尸费不是正式发票,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劳动合同仅加盖印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随同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载明的原告工作情况有异议;对家庭情况登记表及临泉县艾亭镇王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被告陈海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社保证明,欲证明田玉芳从2013年10月以后就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田玉芳从2010年6月缴费至2013年10月后便暂停缴费,如果死者系在职但未缴纳费用,应当提供2013年10月以后到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纳税证明,才能证明其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医疗费发票、事故款暂存收据、收条,欲证明被告陈海利已直接向原告贺铁亮交付赔偿款35000元、向交警队交付事故款100000元并垫付死者抢救费1410.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四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及家属对暂停缴费的情况不知情,且死者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属实,单位上个月还给死者发放过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殡仪费发票、停尸费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事故款暂存收据、收条,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陈海利提供的社保证明,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社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显示死者田玉芳社保自2010年6月缴纳至2013年10月,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加盖了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且该公司名称与暂住证登记的工作单位信息一致,被告据此推断死者于2013年10月起不在该单位工作,尚缺乏足够依据。相应的,社保证明显示死者的参保状态处于“在职暂停缴费”状态,也反过来印证了死者在该公司就职的事实,故本院对田玉芳生前在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临泉县艾亭镇王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被告不予质证,鉴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410.55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410.55元(均由被告陈海利支付),则医疗费用项计1410.55元。(二)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2元(11760元/年×6年÷5);殡葬费和停尸费,因前述丧葬费已包含了该两项费用,故原告主张殡葬费和停尸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本案原告处理亲属死亡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项计795388.50元。田玉芳因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情对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计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410.55元(1410.55元+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陈海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陈海利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5194.25元(795388.50元-85000元)×50%。承上,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共计466604.80元,因被告陈海利已支付13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410.55元,则实际应由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赔偿四原告330194.25元,支付陈海利136410.55元。被告中国人保越城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凤林、田士福、贺伟、贺铁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0194.25元,支付陈海利13641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贺凤林、田士福、贺铁亮、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已批准缓交),由贺凤林、田士福、贺伟、贺铁亮负担168元,陈海利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