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建兵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刘建兵。现在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服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云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孝感市公安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云梦县公安局提出,罪犯刘建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努力学习法律知识,遵守监纪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查,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刘建兵在服刑期间的思想和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表、管教干部以及同改犯对该犯的减刑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建兵的减刑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五日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轶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阅卷笔录时间:2014.1.2阅卷人:王华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张文刚,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服刑。二、证据摘抄1、报送时间:应城市看守所呈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审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孝感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审批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孝感市公安局审批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刑期起止: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3、公示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审理报告时间:2014年1月9日审理人:王华一、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张文刚,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服刑。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2012)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张文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执行机关应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孝感市公安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情况罪犯张文刚的刑期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目前已服刑过半,公示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且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其违反监规监纪的情况。我院张贴的减刑、假释裁前公示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在公示期间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处理意见罪犯张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刚减去余刑。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合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