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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宝林与被上诉人王秀云、张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宝林,张日辉,王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林,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辉,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庆娟(王秀云女儿),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宋宝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云、张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王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日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张日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FC-15型翻斗车在伊春区水岸公馆小区内施工作业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17号车库门前靠道路南侧路边停时,与路边捡废品的行人王秀云发生碰撞,造成王秀云人身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大腿外伤伴皮肤部分坏死,左上臂外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尚未痊愈。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宋宝林支付原告入院医疗押金2000.00元。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认定,被告张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宝林。原审认为,被告张日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王秀云受伤,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宝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日辉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秀云所诉有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82.00元、门诊费535.00元、护理费3100.00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1600.00元、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元X31天),以上合计1632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应在总额中减除。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云各项经济损失14321.00元;被告宋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146.00元;被告张日辉负担158.00元,被告宋宝林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宋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1、宋宝林根本不认识张日辉,张日辉是否有驾驶证,宋宝林根本不知道。2、宋宝林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与张日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因张日辉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3、医疗费中有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依法应给予扣除。误工费1600.00元依法不应支持,王秀云现年已65岁,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护理费3100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不应是31天。4、王秀云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王秀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日辉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宝林是FC-15型翻斗车所有人,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不应上道行驶。而宋宝林却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并致被上诉人王秀云身体损害的后果。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日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日辉应对王秀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宝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秀云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王秀云虽无固定收入,但其有劳动能力,因其身体遭受侵害致使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受到影响,仅以其无“收入”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显失公平。护理人员因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秀云住院治疗31天,应按31天给付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王秀云各项合理费用16321元正确。王秀云自认收到住院押金2000.00元,尚有14321元(16321.00元-2000.00元)应由张日辉赔偿,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上诉人宋宝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宋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