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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苏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苏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387号原告梁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汉族,无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翰海路*号。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苏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苏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乘坐高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宁AAXX**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未主动赔偿医疗费用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也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342.4元、住宿费用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20元、摩托修理费1500元,共计2533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梁某在2014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本次事故中苏某负主要责任,梁某不负责任。2、梁某户口本一份,证明梁某的身份事项。3、梁某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各一份,证明梁某的受伤部位、伤情及治疗情况。4、票据6支(住院票据1支、门诊复查票据5支),金额共计16588.25元。证明梁某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并非因为掉头撞上原告,而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车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经济较困难,且此次事故另有一人重伤,被告希望法庭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被告苏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被告苏某的车辆宁AAXX**手续齐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对原告的诉请,在证据客观、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被告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被告公司才承担。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发票为准,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告系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证据。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苏某对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3、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苏某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苏某所举第1、2组证据,因原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苏某驾驶宁AA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乘坐高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032.62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期间花费复查费用555.63元,共计花费16588.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自愿放弃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为两人,另一受害人高智也进行了诉讼,故根据受害人高智、梁某的实际产生费用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按责任比例负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所花医疗费16588.2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8668.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4258元,由被告苏某赔偿给原告10087.18元(兑付时扣除被告苏某已付原告2000元),下剩4323.08元被告苏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