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锦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芗城区九龙公园北门某咖啡厅,爬窗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一部飞利浦牌PPX3610型投影仪,2包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通运黄色软包七匹狼香烟,1包硬盒红七匹狼香烟,1包软盒红七匹狼香烟(上述物品价值3861元)。2、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到芗城区九龙公园某咖啡店,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走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的人民币130元。3、2014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芗城区国道南路龙耀机械有限公司对面某快餐店,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蔡某某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00元。4、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芗城区蜈蚣山路木材公司对面猪肉店,推门进入店内,盗走吴某某放于店内的人民币30元。5、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芗城区九龙公园西门边的快乐番薯戈麦司店(漳州市芗城区占木成饮品店),爬窗进入店内,因未能找到值钱财物,没有盗窃到财物。6、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芗城区商贸广场岳阳楼湘菜馆,爬窗进入店内,因未能找到值钱财物,没有盗窃到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手印鉴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1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