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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法定代表人祝晓琨,镇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上诉人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甲方)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直属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转山隧道南的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园南区部分职员住宅楼。2011年4月10日,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清理债务的证明》一份,载明:“曹县工商局: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注销我镇下属企业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以张明忠为组长,郑玉林为副组长,杨占、郝秀普、段立勋为成员的清算小组,负责该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年5月18日,曹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系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且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系镇政府主导下被注销,其应作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诉请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属于追偿权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继受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