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洋,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劳动者。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王某、张某、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受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从十堰市中国石油有限公司龚家沟油库向十堰市张湾区生物工业园2期工地4标段运送0号柴油。在运送柴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多次通过暗仓和油管共盗取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柴油1210.2升(鉴定价值8919.5元),并将盗得的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运输柴油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柴油211.81升(鉴定价值1588.6元),后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运输柴油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柴油211.81升(鉴定价值1567.4元),后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运输柴油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柴油211.81升(鉴定价值1567.4元),后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运输柴油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柴油211.81升(鉴定价值1546.2元),后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运输柴油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柴油363升(鉴定价值2649.9元),在准备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时,被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赵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报警。破案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6269.6元,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将6269.6元及现场查扣的363升柴油均返回给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另查明:1、2013年12月10日17时10分,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报案至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均无拒捕行为。2、十堰久胜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及辩护人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过磅单、柴油运送清单、成品油配送提油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吴某、林某、贾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说明、湖北市场汽、柴油最高销售价格表;6、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实验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8919.5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张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