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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克亮与张红超、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亮,张红超,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克亮,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大林庙*组**号。被告张红超,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新野县城关镇北关非农*组***号。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风,任经理。原告张克亮与被告张红超、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张红超驾驶豫R131**号重型货车,在南阳市天冠大道溧河物流园北300米处,将原告撞伤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7天,该事故经认定张红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筹集医疗费将被告及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5377.75元,2013年7月29日,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克亮颅脑损伤致智力中度缺损属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待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被告张红超的详细地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查明被告的详细地址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克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