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798,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与高要市白诸镇湾头村委会七队签订三年租地合同,承包土名为“庙门前、杨树仔、坭塘”的农用地约38亩。承包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多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情况下,仍擅自聘请工人及钩机在承包地内挖取轻木和花泥,并分别将轻木现场加工成保温瓶水壶塞和花泥打碎、晒干后进行销售获利。经高要市广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鉴定,被告人黄某以挖取花泥、轻木的形式,造成承包土地(基本农田)大面积毁坏多达34亩,现场已挖4米多深的深坑,原耕作层肥土已外卖,造成耕地耕作层和养殖条件完全破坏,不再具备种植条件,难以恢复。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扣押其持有的二联收据一本、收据五张、笔记本一本。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公安机关后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联收据一本、收据五张、笔记本一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承包开采轻木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询问笔录,说明材料,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关于高要市白诸镇湾头村委会七队耕地毁坏程度鉴定书,测量鉴定结论,辨认照片,现场图,证人陈某、梁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退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情况,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的二联收据一本、笔记本一本、收据五张(已附档案),属于被告人黄某的罪证,依法应存档备查;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属于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保护农用地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二联收据一本、笔记本一本、收据五张(已附档案),存档备查;对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的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