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祖帅、常东旭、袁哲(均已判刑)到怀远县荆芡乡新上村,盗窃王某丙家水稻3600斤。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6912元。二、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王某丁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87元。三、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大陆行车行门口,将张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速派奇电瓶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祖帅、常东旭、袁哲(均已判刑)到怀远县荆芡乡新上村,盗窃王某丙家水稻3600斤。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6912元。二、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王某丁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87元。三、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大陆行车行门口,将张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速派奇电瓶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由被害人张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金祖帅、常东旭、袁哲的证言,证人王某乙、褚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及被盗车辆照片、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多次盗窃,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