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军、杨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越,赵娟,胡秀林,陈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越,1974年12月3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工作单位浙江省金华兰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银行)、杨越、赵娟、胡秀林、陈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同余,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上诉人胡秀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阳农商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3月22日,杨越、赵娟经张建军、胡秀林、陈京担保向泗阳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杨越、赵娟、张建军、胡秀林、陈京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杨越、赵娟、张建军、胡秀林、陈京归还贷款3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杨越、赵娟、张建军、胡秀林、陈京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张建军、胡秀林、陈京一审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借款已经归还,张建军、胡秀林、陈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杨越申请借款用途为经营化妆品、宾馆,但杨越根本没有经营化妆品、宾馆,杨越系骗取贷款,建议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杨越、赵娟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杨越、赵娟向泗阳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张建军、陈京、胡秀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某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指定名称为杨越帐号为62×××34的帐户作为贷款支付、还息、还本的专用帐户,如有变更,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2日,杨越向泗阳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68%。泗阳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杨越的帐号为62×××34的帐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已经偿还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泗阳农商银行要求杨越、赵娟、张建军、胡秀林、陈京还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泗阳农商银行因此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泗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越、赵娟经张建军、陈京、胡秀林担保向泗阳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建军、陈京、胡秀林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建军、陈京、胡秀林抗辩称杨越没有经营化妆品、宾馆却以经营化妆品、宾馆为由申请贷款系骗取贷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越借款申请书主营项目填写化妆品经营,以此认定借款人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越、赵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杨越、赵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张建军、陈京、胡秀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某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泗阳农商银行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杨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张建军、陈京、胡秀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杨越、赵娟、张建军、陈京、胡秀林负担。张建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监督和审查义务,必然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保证人之所以愿意提供担保,是基于信赖泗阳农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会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银行内部规章的要求履行监督、审查、防范的义务,本案中,泗阳农商银行有重大过错,根据信赖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借前调查、借中审查、借后检查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四十条及贷款程序要求,均规定了贷款人的相关调查、审查和检查的责任。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借据的贷款用途为化妆品、宾馆,泗阳农商银行对借款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就臆造了所谓的《调查报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贷前、贷中、贷后的审查义务,放任保证人风险增加。二、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多处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放任保证责任风险增加,对贷款损失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五)项均约定,贷款人应认真审查、监督发放和使用贷款,适时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另外,泗阳农商银行制订的《“金钥匙”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对信用贷款额度明确规定,普通职工1-10万元;中层干部1-20万元;科级干部1-30万元。泗阳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集体造假,未经调查,违规向杨越发放贷款30万元(杨越在单位只是一名中层干部)。泗阳农商银行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贷款申请只是口头约定,在上诉人等保证人的强烈要求下,才于2014年8月15日提供《个人借款申请书》和《贷款行调查审批意见》,这说明泗阳农商银行在本案贷款中还存在更大的漏洞和更严重的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恶意侵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张建军、胡秀林、陈京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杨越、赵娟夫妻二人为家庭共同借款,泗阳农商银行没有违反任何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胡秀林答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用于宾馆和化妆品店,请求法院对约定的宾馆和化妆品店进行财产评估,并一并执行。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建军以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未尽调查、审查、检查职责和审慎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应免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张建军自愿为杨越、赵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泗阳农商银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向张建军主张权利也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张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建军主张被上诉人泗阳农商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未尽调查、审查、检查职责和审慎注意义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以此为由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某本院认为,张建军如免除保证责某必须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审查以及对出现相关情形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均为贷款人泗阳农商银行的权利约定条款,并非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约定,《“金钥匙”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信用额度的规定也系对借款人贷款资格的要求,而非对贷款人的义务性规定,张建军以此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系基于对借款人的请求和信任而发生,而非依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担保,贷款人对保证人的风险并不承担信赖义务和责某张建军关于泗阳农商银行放任其保证责任风险增加的上诉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系基于防范金融机构贷款风险而对贷款人发放贷款的管理性规定和要求,并不涉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合同义务责任的承担,张建军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