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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立飞与韦福贵、韦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立飞,韦福贵,韦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立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朝能,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国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福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玉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立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韦福贵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韦立飞的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和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立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能、韦国江,被上诉人韦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卫,被上诉人韦福贵的委托代理人韦玉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韦福贵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福贵与被告韦福明系同胞兄弟。2014年2月8日,韦福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大化县城回景山村旺一屯其老家与韦福贵及其家人过节吃团圆饭。期间,韦福明把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其老家中,车钥匙拔出置留在家中的桌子上。饭后,韦福明另行搭乘其他车辆到县城金山小区其购买得的商品房中休息。当晚,韦福贵擅自驾驶该车去大化县城,20时10分,行至大化镇北建丰路210号宅门前路段时碰撞在前方行走的韦立飞,造成韦立飞和韦福贵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韦福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立飞不承担事故责任。韦立飞受伤后,先后在大化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124天,开支医疗费共计294279.63元;其他开支发票共27张合计金额95元;另根据医嘱在医院外药店购买其他补助药品共2140元;韦立飞住院期间,其家属根据医嘱三人到医院陪护,三陪护人因此租房居住另开支房屋租金共3725元,但未有正式的税务发票而只有房屋出租人为其出具的一般收据;韦立飞及其三个陪护人均为农业人口,韦立飞在受伤前受雇于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建设大化县城南汽车站职工住宅楼工程担任施工员职务,月薪3000元;截止本案辩论结束时止,韦福明和韦福贵共已给付韦立飞医疗费3445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医疗费根据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韦福贵在未经机动车所有人韦福明允许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擅自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韦立飞受伤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福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标准问题上,韦立飞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96662.93元,因其中有其他开支小额发票金额共95元没有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韦立飞在开庭后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费用项目清单中所列的复方感冒灵片等8种药品费用共计447.08元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上述两项费用共542.08元应从医药中扣减即296662.93元-542.08元=296120.85元;受害人韦立飞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误工124天,共计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4天每天40元元即124(天)×40(元)=4960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但其营养费因已遵医嘱自行在药店购买营养药品,在此不能重复请求及予以支持。其就医所需的交通费1967元虽有相应的车票,但这些车票的乘车时间及次数却与就医入、出院时间不相符,无法全额支持,只能按韦立飞一人及三名陪护人即四人每人往返100元也即4(人)×100(元)=400元计算予支持;护理费按三人计赔只适用于韦立飞在中医科治疗期间即2014年2月26日至4月7日共40天,即按124天每人每天56.26元计共为56.26元×40天×3人=6751.2元,其余在其他科室治疗期间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因此,韦立飞请求按全程124天计算赔偿陪护人员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全部支持;至于韦立飞请求赔偿的护理人的住宿费3725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旅社出具的收费正式发票,故该项也不予支持。至此,上述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96120.85元+误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751.2元=320632.05元。扣除韦福贵已支付的34451.50元,应继续赔偿286180.55元。由韦福贵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6180.55元;二、驳回原告韦立飞对被告韦福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韦立飞对被告韦福贵、韦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韦福贵负担5369元,由原告韦立飞负担111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立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韦福明与被上诉人韦福贵连带赔偿310705.0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韦福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韦福明明知弟弟韦福贵没有驾驶证和醉酒,仍将车辆借给韦福贵使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韦福贵未经韦福明同意擅自使用车辆,韦福明无过错,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经鉴定费一级伤残,从受伤之日到2014年6月13日共计124天,每天24小时都需专人护理,上诉人请求三人护理费20928.7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四、上诉人在南宁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只能租民房住宿,共支付租金3725元,虽然没有发票,但与旅社住宿费相比节约较多,且并没有超出法定的住宿费标准,应予支持。一审认为有发票才能支持住宿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五、上诉人是颅脑损伤,根据医嘱补充营养并支付营养费496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认为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属于对法条理解错误。六、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967元有车票发票作为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韦福贵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福明的答辩意见与韦福明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韦福贵擅自驾驶该车去大化县城。”和“韦福明和韦福贵共已给付韦立飞医疗费34451.50元。”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8日晚,韦福贵驾驶桂M×××××摩托车前往大化县城。2014年3月10日,大化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专项系不合格,制动系合格照明信号及喇叭装置性能无效。韦福明、韦福贵对该份检验报告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28日,大化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伤人)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1、韦福明驾驶的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韦福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效期至2012年1月26日。2、韦福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单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韦福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立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韦福明支付给韦立飞34451.50元。还查明,上诉人韦立飞二审庭审时表示,本案不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韦立飞的损失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韦立飞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96120.85元、误工费12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护理费,从现有证据看,韦立飞因本案事故伤情严重,基本处于昏迷状态,全天都需专人护理,韦立飞请求1天3人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韦立飞共住院1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护理费应为24900.56元(24432元/年÷365天×3人×124天=24900.56元)。韦立飞请求护理费20928.72元,属于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认可。一审计算的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3、对于住宿费,韦立飞经常居住地为大化县,而治疗医院均在南宁,住宿费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韦立飞提供的租房收款收据,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仅以无法提供住宿发票为由不支持该项费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4、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一审认定的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韦立飞请求交通费19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韦福贵驾驶的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韦福明,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韦福贵和韦福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看,桂M×××××摩托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韦福明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年检已过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及钥匙留置家中,自己却离家前往县城,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或管理,致使韦福贵随后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案事故,韦福明的行为本身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本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韦福明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韦立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韦福贵承担70%,韦福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一审判决由韦福贵一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韦立飞的损失共计336809.57元(医疗费296120.85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209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0元=336809.57元)。先由韦福明和韦福贵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45728.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28.72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2400元=45728.72元),因韦福明已支付34451.5元,还应连带赔偿11277.22元(45728.72元-34451.5元=11277.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91080.85元(336809.57元-45728.72元=291080.85元),由韦福贵赔偿203756.6元(291080.85元×70%=203756.6元),韦福明赔偿87324.25元(291080.85元×30%=87324.25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对本案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分担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韦立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韦福贵、韦福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韦立飞各项损失共计45728.72元,扣除韦福明已经支付的34451.5元,还应连带赔偿11277.22元。四、被上诉人韦福贵赔偿上诉人韦立飞各项损失共计203756.6元。五、被上诉人韦福明赔偿上诉人韦立飞各项损失共计87324.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韦立飞负担484元,由被上诉人韦福贵负担4200元,由被上诉人韦福明负担1800元。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上诉人韦立飞已申请缓交,上诉人韦福贵已预交3242元),由上诉人韦立飞负担484元,由被上诉人韦福贵负担4200元(扣除韦福贵预交的3242元,韦福贵还应缴纳958元),由被上诉人韦福明负担1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