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正英、马翠红与被告付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英,马翠红,付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21号原告:侯正英。原告:马翠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邦平。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正英、马翠红与被告付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英、马翠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付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正英、马翠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付邦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10月18日、11月4日、2014年1月20日向侯正英借款150000元、45000元、50000元、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马翠红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5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付邦平仅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余款500000元一直未归还,且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邦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付邦平辩称:两原告要求归还50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归还355350元,另外,原告还出具给被告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包括在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的借款内,故2014年1月20日的实际借款是18万元,故375350元应当予以扣除。两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借���并未载明借款归还日期,只是约定借期逾期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是否逾期,请求法庭根据客观情况予以判断应自何时起计算利息。综上,付邦平尚欠两原告借款234650元。原告侯正英、马翠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侯正英、马翠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5份、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汇款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拟证明侯正英向付邦平支付2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付邦平的债权情况。付邦平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45000元、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均已归还;银行转账清单显示,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16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实际借款是18万元;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付邦平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是18万元,而不是20万元;证据2.支息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支息:其中4号5万、11号10万合计15万息4500元清;15号4.5万、21号15万合计19.5万息5850元清,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付邦平已支付借款本金345000元,支付利息10350元。两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3月12日的欠条与原告出具的收条平了,故借款仍应当是20万元;支息清单可以看出,几笔借款的利息已经付清,但是本金并没有支付,且可以看出,被告的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支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付邦平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法定特征,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双方结算利息过程中形成的便条,明确为“2013年12月支息”,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付邦平已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侯正英、马翠红系夫妻。侯正英与付邦平系朋友关系。付邦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10月18日、11月4日、2014年1月20日向侯正英借款150000元、45000元、50000元、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马翠红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付邦平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日侯正英向付邦平实际汇款金额为160000元;同年3月12日,付邦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侯正英人民币20000元,侯正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付邦平人民币20000,备注该20000元属200000元内欠款。借款发生后,付邦平即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3%的利率向付邦平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另借款发生后,付邦平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后因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是多少?二是付邦平是否已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三是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仅对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有争议,对于该笔借款,付邦平出具借条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日侯正英向付邦平实际汇款金额为160000元,庭审中侯正英亦认可当时因资金周转问题确实仅支付160000元;直到同年3月12日,侯正英向付邦平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又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载明欠付邦平人民币20000元,并明确注明该20000元属200000元之内欠款��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16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应为525000元(150000元+45000元+5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付邦平辩解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345000元,依据是侯正英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2013年12月支息”清单,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发生后,付邦平即每月按3%的利率向侯正英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清单虽由侯正英本人书写形成,但并无署名落款,并非双方归还本息后重新出具的正式凭条,仅是双方在结算利息过程中形成的一张便条,且明确注明为“2013年12月支息”;付邦平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该345000元的资金来源及走向。综上,付邦平关于其已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付邦平即每月按3%的利率向侯正英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4月20日,该行为表明双方对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异议,故案涉借款利息均可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借款发生后,付邦平一直按月3%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进行核算并进行调整,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16500元(150000元×3%×11个月-150000元×6%×4÷12个月×11个月);45000元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2700元(45000元×3%×6个月-45000元×6%×4÷12个月×6个月);50000元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3000元(50000元×3%×6个月-5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00000元借款利息应折抵本金6000元(100000元×3%×6个月-10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80000元借款利息应折抵本��5667元(160000元×3%×3个月-160000元×5.6%×4÷12个月×3个月+20000元×3%-20000元×5.6%×4÷12个月)。综上,截至2014年4月21日,付邦平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为446133元(525000元-16500元-2700元-3000元-6000元-5667元-45000元)。两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正英、马翠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46133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正英、马翠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70元,由原告侯正英、马翠红共同负担2770元,被告付邦平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