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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生产绿豆芽,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粉,后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检测,马某某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4-氯苯氧乙酸钠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的绿豆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从2012年年底至2014年9月间在陆续生产的绿豆芽中掺入不足20克无根粉(4-氯苯氧乙酸钠)。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绿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物质,对人民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如实述犯罪事实,认罪服法,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