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兴见与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见,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李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行初字第63号原告张兴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地址保定市天威东路216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福军,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五尧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付伟娜,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李旭光。原告张兴见不服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福军、付伟娜,第三人李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载明:因调查李旭光被撞伤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7月25日李旭光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旭光的腿被撞。原告的出租车确实有损伤。2、2014年7月25日张兴见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出租车有损伤。3、2014年7月25日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已送达原告4、2014年7月28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将出租车返还原告。5、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6、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已受理案件。原告张兴见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将乘客即第三人李旭光从裕隆街送到北沟头村,因出租车费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下车后纠集一伙人将原告打伤,出租车玻璃被砸碎。被告出警后,并未出具任何扣车手续强行将原告出租车扣押6天,经原告几经讨要说法,被告才出具一份《证据保全决定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元。被告的扣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现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辩称,1、2014年7月23日凌晨零时许,李旭光在北沟头村被一出租车刮伤,被告接报警出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李旭光与张兴见因出租车费问题发生口角,李旭光称被张兴见开车刮伤,见其要开车逃跑时将其车玻璃砸坏。而张兴见称不知道将李旭光刮伤,开车离开时被李旭光砸坏车玻璃,后被拦住,被李旭光带来的人打伤。因原告开出租车撞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并且原告出租车的玻璃被李旭光砸坏,需要对原告出租车的损坏程度及撞人的痕迹进行证据固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兴见驾驶的出租车予以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南公(五尧)证保决字(2014)00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2014年7月28日已将原告车辆返还。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民警出警后,没有出具任何扣车手续强行将原告出租车扣押6天,经原告几经讨要说法,才出具了一份《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告认为,2014年7月23日凌晨五尧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后,原告和李旭光均称身上有伤,需要到医院看病,民警告知双方看完病后到派出所依法处理此案。当时原告的出租车开到了路边的绿化带内,无法正常驶出。出警民警要求原告联系拖车原告不联系,后民警联系了拖车将原告出租车拖出,但原告拒绝支付拖车费100元,五尧派出所只能代付。出警民警回所后,就按照法律规定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因原告当晚去医院,所以当晚没有让原告在《证据保全决定书》上签字,7月25日原告来所后,民警就将《证据保全决定书》给了原告,原告并签字。五尧派出所民警在对该车进行取证后在法定扣押期限内7月28日将扣押的出租车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出租车进行证据保全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五尧)证保决字(2014)00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当庭举出6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李旭光砸车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撞人。证据2、3、4、5、6没有异议。第三人对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没有撞人有异议,原告没有讲实话。被告辩驳认为,这件事有事实的依据,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还有旁人作证。原告提交证据1份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当场出具扣车凭证。被告质证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打过电话。被告当晚扣车后就作出了决定,原告当晚没去派出所,而是去了医院,之后才来派出所拿证据保全决定书。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观点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零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将乘客即第三人李旭光从裕隆街送到北沟头村,因出租车费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在被原告出租车刮伤并驶离后,打电话报警。被告接报警出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当时原告把出租车开到了路边的绿化带内,无法正常驶出。出警民警联系了拖车将原告出租车拖出,但原告拒绝支付拖车费100元,出警民警替原告代付了拖车费。因原告开出租车撞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并且原告出租车的玻璃被第三人砸坏,需要对原告出租车的损坏程度及撞人的痕迹进行证据固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予以扣押,并制作了南公(五尧)证保决字(2014)00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因原告当晚去医院,7月25日原告到派出所后,被告就将《证据保全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并签字。被告在对该车进行取证后在法定扣押期限内于2014年7月28日将扣押车辆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南公(五尧)证保决字(2014)00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并具备立案登记、调查取证、询问相对人、研究决定、送达执行,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因原告开出租车撞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并且原告出租车的玻璃被第三人砸坏,需要对原告出租车的损坏程度及撞人的痕迹进行证据固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予以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南公(五尧)证保决字(2014)00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因原告当晚去医院,7月25日原告到派出所后,被告就将《证据保全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并签字。被告在对该车进行取证后在法定扣押期限内于2014年7月28日将扣押车辆返还原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作出对原告出租车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保全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南公(五尧)证保决字(2014)00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永强审判员 高进发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